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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叶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王德信、李桂香与刘跃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信,李桂香,刘跃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叶民初字第412号原告王德信,男,1950年11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桂香,女,1951年7月20日出生。原告李桂香,女,1951年7月20日出生。被告刘跃辉,男,1965年7月20日出生。原告王德信、李桂香诉被告刘跃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银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信的委托代理人李桂香及原告李桂香、被告刘跃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信、李桂香诉称,原、被告原有经济往来,经双方协商,于2012年3月9日达成还款协议,所欠款86000元,已还18000元,下欠6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8000及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跃辉辩称,刚开始我只借原告几万块钱,后来经过几年利息和本金共计30多万,我把我的养鸡场租给原告5年,抵了22万元,经协商我又给原告打了一个8万的条和一个6万的利息条。后来,又经协商,6万元的利息条不说了。之后又给原告打了一个86000元的条,截止到现在我又还原告18000元,目前还欠原告68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9日原告王德信、李桂香与被告刘跃辉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内容为:“还款协议书欠王德信现金捌万陆仟元整(86000元),经双方协商同意2012年3月25号还款伍仟元,2012年4月25号还款伍仟元,下欠柒万陆仟元每年还款柒仟元,每年6月前还叁仟元,12月前还肆仟元,如违约合同加以赔二还款。2012年3月9号,以上帐条全部作费,刘跃辉,王德信,李桂香。”但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刘跃辉只偿还原告欠款18000元,下欠68000元未按约定按时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予偿还,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刘跃辉偿还欠款68000元及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德信、李桂香提供的还款协议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相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跃辉向原告王德信、李桂香借款86000元,有被告刘跃辉为原告王德信、李桂香出具的还款协议书为证,双方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及还款金额,但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全面履行还款义务,且在原告多次向其催要后以没钱为由亦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已偿还18000元,下余68000元未偿还,对此被告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6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问题,因双方当时对违约金的约定不明确,违约金应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利息,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自2015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跃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德信、李桂香欠款68000元,在偿还欠款本金的同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刘跃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银 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孔慧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