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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廖立新故意毁坏财物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临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男,1966年8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湘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湘市XX镇XX村**组**号。2014年9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临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临湘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伟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廖某某与游某在本市江南镇晓洲村村部附近发生纠纷,游某等人将被告人廖某某殴打后逃离。当日13时许,被告人廖某某追赶至本市江南镇游某所经营的“亚枫”瓷砖店,出于泄愤报复,持铁锤将该瓷砖店内的瓷砖样品、电脑显示屏等财物砸坏。经临湘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财物价值人民币14182元。案发后,被告人廖某某赔偿游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线索来源及到案经过、调解协议及收条、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游某、朱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临湘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临湘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讯问被告人廖某某的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被害人游某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可对被告人廖某某单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方美玉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映雪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