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初字第03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卢正国与北京亚泰来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正国,北京亚泰来交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03711号原告卢正国,男,196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湖南省岳阳市。委托代理人李勇极,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国志,男,198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北京亚泰来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金星庄金大路11号。法定代表人林燕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晓坤,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正国与被告北京亚泰来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正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极、张国志,被告亚泰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晓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正国诉称:我于2012年8月2日入职亚泰来公司,月工资5500元。亚泰来公司经常拖欠我的工资,也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未���纳社会保险。我不服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做出的京兴劳仲字[2013]第2939号裁决书,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亚泰来公司:1、支付2012年9月2日至2013年8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另一倍60500元;2、支付拖欠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8月5日工资12264.36元;3、支付2012年8月2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4500元;4、支付2013年3月28日至2013年6月22日期间补助10000元;5、支付2013年3月28日至2013年6月22日期间平时加班工资4741.37元,周六、日加班工资12137.93元;6、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250元。被告亚泰来公司辩称:卢正国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卢正国从未入职我公司,我公司没有给卢正国发工作证和入职通知,卢正国不受我公司管理。卢正国是法定代表人林燕华个人雇佣的人员,与林燕华之间属于雇佣劳务关系。经审理查明:卢正国主张其2012年8月2日入职亚泰来公司,月工资5500元。亚泰来公司拖欠其工资,也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8月5日亚泰来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亚泰来公司主张与卢正国不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8月20日,卢正国向大兴仲裁委申诉,要求:1、支付2012年9月2日至2013年8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另一倍60500元;2、支付拖欠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8月5日工资12264.36元,另付25%经济补偿金3066.09元;3、支付2012年8月2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4500元,另支付25%经济补偿金1125元;4、支付2013年3月28日至2013年6月22日期间补助10000元,另支付25%经济补偿金2500元;5、支付2013年3月28日至2013年6月22日期间平时加班工资4741.37元、周六、日加班工资12137.93元;6、补缴2012年8月2日至2013年8月5日期间社会保险费;7、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250元;8、返还行李箱一个。2014年3月14日,大兴仲裁委做出京兴劳仲字[2013]第293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卢正国的全部仲裁请求。卢正国不同意该裁决,诉至本院。亚泰来公司同意该裁决。庭审中,原告卢正国提交以下证据:1、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亚泰来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2、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第3页第5条第2款载明甲方指派卢正国为甲方授权代表。亚泰来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该证据系复印件;3、备忘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备忘录上有卢正国本人签字,及林彦华签字。亚泰来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称其公司不存在该备忘录;4、电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亚泰来公司拖欠卢正国工资的事实;亚泰来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该录音不能体现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录音有多处的剪辑和删改,卢正国整理的文字内容与录音的光盘声音也是不相符的;5、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卢正国是亚泰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亚泰来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亚泰来公司从未委托过卢正国签订过任何合同。被告亚泰来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承包合同,证明卢正国与亚泰来公司没有劳动关系,是林���华个人的雇工,该合同第三条显示发包人委派卢正国为驻工地项目代表,发包人系林彦华。卢正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该证据没有卢正国本人签字,卢正国也没有见过该份证据;2、房屋钢结构制作及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发包人是林彦华,承包人是范东标,卢正国系受林彦华个人委派,是林彦华个人的雇工,给其盖房子。卢正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该证据没有卢正国本人签字,且与本案无关;3、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证明卢正国与亚泰来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是执行林燕华个人的工作指令。卢正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签字系卢正国本人所签,卢正国是履行职务行为;4、租赁合��,证明林燕华个人租赁北京紫罗兰印刷公司的房屋,位于大兴区西红门镇金大路11号,林燕华拥有这块区域的承租权。卢正国是受林燕华个人的委托,在该处建房。卢正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5、房屋租赁合同1,证明林燕华将其承租的土地及房屋租赁给亚泰来公司,租期是2007年1月15日至2013年1月14日,在附件合同变更事项一中显示,双方已于2012年12月31日解除了该合同,亚泰来公司已经不在该地址经营。卢正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6、房屋租赁合同2,证明亚泰来公司和北京汇通定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租房协议,承租昌平区百善镇百善村东的房屋为办公地,证明证据1、证据2在签订时,亚泰来公司已经不在大兴区办公。证据3、证据4已显示亚泰来公司已经不在该地从事经营活动,卢正国代表的林燕华的活动,系林燕华个人的行为,与亚泰来公司无关。卢正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卢正国是自2013年3月28日至2013年6月22日在亚泰来公司注册地为其修建员工宿舍;7、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国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客户通知书,证明林燕华个人向卢正国支付报酬,与亚泰来公司无关。卢正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该证据仅仅显示林燕华为卢正国发放过工资,但不能证明卢正国与亚泰来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8、员工花名册、员工考勤表,证明卢正国与亚泰来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该证据没有卢正国名字。卢正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均不认可,称该证据没有卢正国本人签字,卢正国本人没有见过该证据;9、仲裁申请书,证明在仲裁申请书的事实理由中,卢正国并没有明确工作的岗位、地点,结合亚泰来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卢正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卢正国是通过仲裁庭审过程详细叙述其工作情况;10、林燕华曾用名的证明,证明“林燕华”与“林彦华”属同一人。卢正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认可。上述事实,有裁决书、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备忘录复印件、电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复印件、承包合同、房屋钢结构制作及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1、房屋租赁合同2、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国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客户通知书、员工花名册、员工考勤表、仲裁申请书、林燕华曾用名的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卢正国与亚泰来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卢正国提交的与亚泰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林自成的电话录音,综合全案其他证据,本院对亚泰来公司关于卢正国系受林燕华个人雇佣的主张不予采信,认定卢正国与亚泰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亚泰来公司否认其与卢正国��在劳动关系,故关于卢正国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和工资标准,本院采信卢正国的主张,认定卢正国2012年8月2日入职,2013年8月5日离职,月工资标准为5500元。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问题。亚泰来公司没有与卢正国签订劳动合同,故对卢正国要求亚泰来公司支付2012年9月2日至2013年8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另一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卢正国要求亚泰来公司支付2013年8月2日至2013年8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拖欠工资问题。亚泰来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已经足额支付卢正国工资,故对卢正国要求亚泰来公司支付拖欠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8月5日工资12264.36元及支付2012年8月2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4500元的���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补助问题。卢正国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亚泰来公司与其约定支付补助10000元,故对卢正国要求亚泰来公司支付2013年3月28日至2013年6月22日期间补助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工资问题。卢正国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平时加班和周六、日加班,故对卢正国要求亚泰来公司支付2013年3月28日至2013年6月22日期间平时加班工资4741.37元和周六、日加班工资12137.9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卢正国当庭陈述系亚泰来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因亚泰来公司否认其与卢正国存在劳动关系,故关于卢正国的离职原因,本院采信卢正国的主张,对卢正国要求亚泰来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持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亚泰来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卢正国二〇一二年九月二日至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六万零五百元;二、被告北京亚泰来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卢正国二〇一三年六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工资一万一千七百五十八元六角二分;三、被告北京亚泰来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卢正���二〇一二年八月二日至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期间工资差额四千五百元;四、被告北京亚泰来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卢正国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八千二百五十元;五、驳回原告卢正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亚泰来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东 民人民陪审员 闫占芳人民陪审员韩俊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玮 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