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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4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孙萍与赵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萍,赵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4805号原告孙萍。委托代理人顾洪花,青岛李沧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芝。原告孙萍诉被告赵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萍的委托代理人顾洪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芝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萍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2013年1月12日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仍不返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元及利息;二、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芝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1月2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走现金人民币20,000元整,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孙萍现金贰万现金,2万元整。2011年11月21日赵芝”。2013年1月12日,被告又从原告处借走现金人民币4,000元整,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孙萍现金4千元正。肆仟元赵芝2013年1月12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未果,双方形成纠纷,原告遂于2014年9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两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应当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4,000元并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芝偿还原告孙萍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人民币2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赵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晓丽人民陪审员  高淑臻人民陪审员  王美欣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