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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盐民初字第1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原告郑宝翠与被告李晓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宝翠,李晓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1202号原告:郑宝翠,女,194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荆东斌,运城市盐湖区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晓亮,女,197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槐东北路9号。负责人:解建昌,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企洋,山西大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宝翠与被告李晓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跃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宝翠委托代理人荆东斌、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企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宝翠诉称:2015年1月23日18日15分许,被告李晓亮驾驶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入有保险的晋M886**车在盐湖区红旗街与解放路十字口东50米处将原告刮倒,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该事故经盐湖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晓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宝翠无责任。原告伤情经盐湖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此事共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3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晓亮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3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郑宝翠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划分,原告郑宝翠无责任,被告李晓亮全责;病历,拟证明原告因此事故受伤在运城市急救中心住院治疗53天;收据发票,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花费情况;收入证明及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在未发生交通事故前在盐湖区中诚海地通讯器材店工作,月收入为1400元;收入证明,拟证明蔡海娟在原告住院期间陪护,蔡海娟月收入为450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及内固定取出费6000元;鉴定费收据,拟证据原告鉴定花费2500元;证明两份、租房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蔡海娟为婆媳关系,共同居住在运城盐业公司住宅区;发票,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的交通费;10、赔偿明细一份:拟证明原告郑宝翠各项损失共计126815.44元。被告李晓亮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郑宝翠的损失计算标准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被告李晓亮给原告费用20000元由原告郑宝翠的儿子许安定签字,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李晓亮。被告李晓亮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收条三张,拟证明被告李晓亮给原告郑宝翠垫付20000元,由原告的儿子许安定签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在有充分确实的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对于原告必要合理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责任限额内和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就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郑宝翠提供的证据意见为:1、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2、对病历、医院发票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病历首页记载发生事故时原告的现住址是永济县卿头镇许家营村,因原告没有提供医药费用清单,无法核实各项费用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关联性,且原告患有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和高血压病,医疗费应酌情按20%扣除费用;3、收入证明及营业执照缺乏真实性,与原告在住院时陈述其住在永济市卿头镇许家营村前后矛盾,且该证据没有经办人的签字和相关负责人的签字,不符合关于单位证明的法定证明要件形式,不予认可;4、护理人员蔡海娟收入证明不具有真实性,没有劳动合同和工资卡予以印证,且没有公司负责人的签名,不予认可;5、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6、证明、租房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居住在运城盐业公司职工宿舍,与病历记载的实际居住地相矛盾;7、交通费保险公司认可100元;8、赔偿明细:发生事故时原告已65周岁,误工费不予认可,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月收入为1400元,原告计算标准过高,如认定应按1400元;营养费每天30元标准过高,应按每天2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标准过高,应按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每天100元标准过高,应按每天70元计算;伤残赔偿金22456元×15年×20%=67368元,应按农村居民标准年平均收入7154元计算;精神抚慰金6000元标准过高,认可5000元;内固定取出费6000元+营养费54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1040元+护理费1800元=10280元,保险公司公司只认可6000元,原告分项计算没有依据。原告郑宝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李晓亮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李晓亮提供的收条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病历、医院发票收据、鉴定费收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原告收入证明及营业执照、租房合同,结合其他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因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18日15分许,被告李晓亮驾驶晋M886**小轿车在盐湖区红旗街与解放路十字口东50米处将原告刮倒,该事故经盐湖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晓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宝翠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运城市急救中心住院53天,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原告郑宝翠住院期间,被告李晓亮垫付费用20000元,由原告郑宝翠的儿子许安定签字并出具收条。同时查明,被告李晓亮驾驶的晋M886**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0日止。又查明,2015年4月24日,山西省盐湖区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作出盐湖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061号、(2015)临鉴字第06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郑宝翠左下肢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郑宝翠左下肢内固定取出物费用为人民币6000元,住院十八天。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郑宝翠无责任,被告李晓亮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在运城市盐湖区中诚海地通讯器材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应按城市标准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还治疗乙肝、高血压等疾病,要求扣减20%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郑宝翠的损失依法核定为:医药费23664.44元;误工费4200元{1400元/30天×90天(事故发生日至定残前一日)};营养费2130元{30元×(53天+18天)};伙食补助费3550元{50元×(53天+18天)};护理费3550元{50元×(53天+18天)};伤残赔偿金67368元{22456元(2013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15年×20%};精神抚慰金6000元;内固定取出费60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119162.44元。扣除被告李晓亮垫付的费用20000元,原告郑宝翠的损失为99612.44元。事故车辆晋M886**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故原告郑宝翠的损失99612.44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对于被告李晓亮垫付的费用20000元,为避免诉累,应由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被告李晓亮。原告郑宝翠其他诉请,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郑宝翠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补助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九万九千六百一十二元四角四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李晓亮垫付的费用二万元;三、驳回原告郑宝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跃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赵若尧附:1.送达信息法律文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1202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形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