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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民一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志明与被告崔英、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第二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明,崔英,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第二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一初字第253号原告张志明。委托代理人金峰。被告崔英。被告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艳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第二营业部。委托代理人朱晓明。原告张志明与被告崔英、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第二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为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任鹏飞(主审)、人民陪审员管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明委托代理人金峰、被告崔英、被告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艳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第二营业部委托代理人朱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244.84元,伙食补助费6350元,营养费6350元,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15600元,伤残赔偿金8184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870元,辅助器具费120元,交通费1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崔英辩称,肇事时我驾驶的辽A2A4**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我认为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保险公司不理赔的部分我同意赔偿。被告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辩称,辽A2A4**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对于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我公司认为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保险意外的由崔英负责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第二营业部辩称,辽A2A4**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事发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过高,交通费同意给付800元,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10时30分许,崔英驾驶辽A2A4**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玫瑰街时,撞行人张志明,致张志明受伤的后果。此案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崔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9月18日在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7天,其中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96天,三级护理27天,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右小腿软组织挫伤”,出院后休息58天(诊断书已向法庭提供),现已治疗终结。支出门诊医疗费999.70元,住院医疗费29245.14元,两项合计30244.84元。支出门诊医疗费999.70元,住院医疗费29245.14元,两项合计30244.84元。2014年12月8日原告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志明右膝关节损伤评定为9级伤残,支出鉴定费870元。现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0244.84元,伙食补助费6350元,交通费1000元,拐杖费120元,护理费15600元,伤残赔偿金81849.60元,鉴定费870元。另查明,肇事时辽A2A4**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第二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投保时间均为2014年4月21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0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志、住院病志、门诊医疗费收据、住院医疗费收据、诊断书、陪护合同、陪护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原告本人的劳动合同一份、工资表一份、常驻人口登记卡、工资证明一份,拐杖费收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崔英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志明受伤的后果,经公安机关认定,崔英负事故全部责任。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首先应当在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第二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第二营业部应承担赔偿义务。原告张志明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肇事时原告已过法定退休年龄,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侵权方式,应给付80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第二营业部赔偿原告张志明医疗费30244.84元,伙食补助费6350元,交通费1000元,拐杖费120元,护理费15600元,伤残赔偿金81849.60元,鉴定费8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44034.44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0元,由被告崔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为民审 判 员  任鹏飞人民陪审员  管 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海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