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一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韦某甲与蒙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505号原告韦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罗品尼,平果工业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蒙某,农民。原告韦某甲诉被告蒙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品尼,被告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同村同屯,自小相识,2010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韦某乙,现在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直接抚养。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3月被告外出打工与他人相好而离开原告,留下儿子由原告独自抚养,至今被告未支付小孩抚养费用。原、被告虽不是合法夫妻,但对同居后所生的儿子有共同抚养的责任。为有利于小孩身心健康成长,请求本院判令:1、非婚生男孩韦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承担一半,直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原告韦某甲对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韦某乙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韦某乙。2.韦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被告蒙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同居后确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孩子的基本情况与原告诉称一致。原告要求直接抚养孩子被告没有意见,但是不同意负担小孩的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因为当时同居被告怀孕后,不想要孩子,原告要求生下来而且由其抚养。原告诉称被告与他人相好也不是事实。被告蒙某未有证据向本院提交。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双方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韦某乙,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3月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已解除同居关系。儿子韦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5年3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双方没有共有财产,亦没有共同债务。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被告作为父母对男孩韦某乙均有抚养义务。孩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突然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孩子的身心健康不利,故原告请求孩子跟随其生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当负担子女适当的抚养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小孩生活费每月3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承担50%,符合当地的经济发展和群众生活水平,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男孩韦某乙跟随原告韦某甲生活,被告蒙某每月支付韦某乙的生活费300元;韦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50%(上述费用付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本案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韦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黄河元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李倩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