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冀民三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冀崇与陈世雷、庞秀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崇,陈世雷,庞秀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冀民三初字第390号原告:冀崇。委托代理人:刘凤鸣,冀州市冀新路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世雷。被告:庞秀利。委托代理人王玉金,枣强县大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冀崇与被告陈世雷、庞秀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冀崇及委托代理人刘凤鸣,被告陈世雷、庞秀利的委托代理人王玉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冀崇诉称:原告之母与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因做买卖需要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并约定按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2012年11月4日庞秀利借款10万元,同年12月2日借款6万元,2013年10元2日借款30万元。此外庞秀利在冀州市日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12万元,原告借用他人房产证做抵押担保,贷款到期后庞秀利未能还款,要处理抵押房产,于是原、被告协商由原告还贷款把房产证要出来,之后被告再归还原告欠款,原告替被告还了贷款12万元后,与被告协商还款事宜时双方发生纠纷,现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8万元及利息。被告庞秀利、陈世雷辩称:对于借款10万元、6万元被告认可,但是被告通过银行汇到原告母亲宋春娣名下,对小额贷款如果原告还了,经过核实被告认可。2013年10月2日是在原告欺骗下庞秀利以买车名义借款30万元并署上了丈夫陈世雷的名字,况且被告之前有车,即便借了该款项,也是通过银行打在其母宋春娣的名下,2012年10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共偿还原告及其母40多笔,还款金额200余万元。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8万元及利息的事实和依据是什么?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冀崇提供的证据如下:证1、2012年11月4日欠条一份,证明庞秀利借款10万元。证2、2012年12月2日衡水商业银行存款回单证明庞秀利借款6万元。证3、2013年10月2日借条证明被告借款30万元。证4、2015年1月27日现金缴款单及冀州市日上小金额贷款有限公司收据证明原告为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2万元。证5、证人王某、张某、孟某出庭作证,王某证明通过原告为被告担保贷款12万元,到期未还贷款公司打电话催款,我找原告,原告还清了该该款。张某证明2013年9月28日原告称别人急用钱让我准备了15万元。孟某证明2013年10月1日原告称他姨用钱借了我10万元。被告申请法院调取了原告之母与被告之间的农业银行转款记录。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4及王某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3和张某、孟某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该借款系虚假的诉讼,承诺该借据是用于挡社会人借款的事实。法院调取了网银记录,通过转账给原告其母宋春娣,还款总额超出了偿还原告借款数额。原告对法院调取的银行记录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庞秀利另设立了河北坤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公司,其同时以公司和个人名义让原告之母找人借款。2013年10月10日被告给原告母亲打了一张总借条,被告还了200多万元是还的这笔钱当中的一部分。被告所称从银行转账还清了诉争款项,经本院查询2015年1月27日所还贷款12万元及其他借款的时间均在银行转账时间之后。故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银行记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本案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与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庞秀利因经商需要资金要求原告帮着凑集,2012年11月4日庞秀利借款10万元,同年12月2日借款6万元,2013年10元2日借款30万元。此外庞秀利在冀州市日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12万元,原告借用他人房产证做抵押担保,贷款到期后庞秀利未能还款,2015年1月27日原告替被告还了贷款12万元,被告共计欠原告58万元。原、被告因协商还款事宜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被告庞秀利分别借款10万元、6万元及原告替被告偿还冀州市日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12万元,被告无异议,故应予确认该欠款数额。原告提交的被告所打的30万元借款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提出的主张,故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称还款金额超出了偿还原告借款数额,2015年1月27日所还贷款12万元,因系银行转账时间之后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银行记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权债务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应予支持。由于原告没有提交约定利息的证据,故利息应从原告提起诉讼即2015年2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庞秀利、陈世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6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共计116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铁柱审判员 邢新同陪审员 齐会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秋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