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荥民初字第1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平二信、平中信等与刘秀花、平贾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二信,平中信,平天信,平铁俊,刘秀花,平贾,平英君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荥民初字第1842号原告平二信。原告平中信。原告平天信。原告平铁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鲁永滨,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胡鹏飞,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秀花。被告平贾。被告平英君。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华安,荥阳市京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国政,荥阳市京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平二信、平中信、平天信、平铁俊诉被告刘秀花、平贾、平英君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二信、平中信、平天信、平铁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鹏飞、被告刘秀花、平贾、平英君委托代理人张华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平某系四原告和平俊有之父,被告刘秀花系平俊有之妻,平佳、平英君系平俊有之女。平某去世后留有位于荥阳市京城办平庄村平庄二组1101788号宅基上房屋九间,平某去世后一直由平俊有居住,2009年2月份平俊有去世,刘秀花将该房屋出租。2013年8月份左右,该九间房屋因拆迁获得补偿款50000元,该款由三被告领取,未与四原告分割。依法该补偿款属于平某遗产,四原告拥有继承权。故请求判决三被告支付四原告拆迁补偿款50000元。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或法律规定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因为涉案房产的所有人即原被告父亲平某于1984年去世,母亲翟某于1994年去世,均已经超过20年的法定诉讼时效;2、原告起诉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1、平某房屋照片两张。2、荥集建(94)字第110178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3、2013年4月10日荥阳市京城办平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是:“兹有我村村民平某(已故)有老房屋及宅基一处,现几个儿子对遗产有纠纷。证号为1101788”4、(2013)荥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协议书一份,附属物调查表一份,郑政文(2009)127号文件一份。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文件真实性无异议;对调查表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未加盖公章;对补偿协议有异议,该房屋所属宅基证显示名字为平俊有,该房屋系平某所建,补偿协议上显示户主为平贾错误,且未加盖公章,无落款日期。被告认为证据1中拍摄的房屋已不存在;证据4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涉案房产现已不存在,无法确认原告提交照片的真实性,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不显示平某遗产的性质及具体情况,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4及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1983年,荥阳市平庄村村民平某(四原告和被告刘秀花前夫平俊有之父)取得荥政宅字135061号宅基地使用证,1994年,被告荥阳市人民政府经地籍调查,为平俊有颁发了荥集建(94)字第110178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后荥阳市京城路街道办事处与荥阳市京城路街道平庄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平贾就荥集建(94)字第110178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涉宅基及住房签订城中村改造安置补偿协议。并进行了附属物调查,调查表显示户主为刘秀花,其中砖混平房为99.9平方米,单价490元,金额为48951元。荥阳市京城路街道办事处平庄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4月10日出具证明,主要内容是:“兹有我村村民平某(已故)有老房屋及宅基一处,现几个儿子对遗产有纠纷。证号为1101788”另查明,四原告父亲平某于1984年去世,其母亲翟某于1994年去世。被告刘秀花前夫平俊有于2009年去世。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四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本案所涉宅基地上建设有房屋,但不足以证明该房屋为何人何时建造。即使四原告所述涉案宅基上房屋为其父母建造,但其父亲平某于1984年去世,此时即已开始财产继承。本案中四原告虽是请求对拆迁补偿款进行分割,但究其实质仍属于继承纠纷。四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二十年期限。故对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平二信、平中信、平天信、平铁俊本案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平二信、平中信、平天信、平铁俊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晓丽审判员  王 浩审判员  高红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佳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