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民二初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郑荣民诉方宣桂民间借款一审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荣民,方宣桂,朱运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二初字第1026号原告郑荣民,男,汉族,1972年11月26日生,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委托代理人刘维考,江西泰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宣桂,男,汉族,1968年10月4日生,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委托代理人钟云霞、谢智勇,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运良,男,汉族,1987年10月20日生,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原告郑荣民诉被告方宣桂、朱运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毅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荣民的委托代理人刘维考、被告方宣桂及其委托代理人钟云霞、被告朱运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荣民诉称:2014年9月19日,被告方宣桂因办厂周转由被告朱运良担保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3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载明:1、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8日,逾期每日支付违约金100元。至2015年2月7日,被告只归还了41300元,尚欠258700元未还。现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58700元并从2015年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借款协议、电子转账凭证各一份。被告方宣桂辩称:原告在借款时已经扣除了利息36000元,因此借款本金应按264000元计算。被告方宣桂向��庭提交的证据有:银行对账凭证。被告朱运良辩称:为方宣桂的借款担保属实,担保条款签订的是“借款人逾期无能力归还欠款,本人将无条件在以上规定日期归还全部借款”,因此该借款首先由被告方宣桂归还给原告,被告方宣桂无能力归还才由我归还。被告朱运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被告方宣桂因办厂周转由被告朱运良担保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3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载明:1、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8日,逾期每日支付违约金100元。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先扣除了36000元利息,只向被告方宣桂支付了借款本金264000元。至2015年2月7日,被告方宣桂归还了借款本金413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电子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方宣桂向原告借款300000��,原告郑荣民首先扣除了利息,只向被告方宣桂支付借款本金264000元,因此本院认定该借款的本金为264000元。被告方宣桂已经归还本金41300元,故其还应向原告郑荣民归还借款本金222700元。因双方对利息明确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及违约金按100元/天计算,该两条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不得超出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因此,被告方宣桂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给原告郑荣民。被告朱运良为被告方宣桂提供该笔借款担保,根据担保条款的约定,被告朱运良为被告方宣桂提供的是一般保证,因此其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宣桂向原告郑荣民归还借款本金222700元;二、被告方宣桂从2015年2月8日起��本金222700元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郑荣民计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三、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四、被告朱运良对被告方宣桂的该笔借款本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5181元,减半收取计2590.5元,由被告方宣桂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可在递交上诉状时一并交纳或在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卢毅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朱启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