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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一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丹东金山热电有限公司、沈阳德康满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丹东金山热电有限公司,沈阳德康满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丹民一初字第00003号原告: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昆山中路145号。法定代表人:刘培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俊明,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东金山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沿江开发区E区42号楼202室。法定代表人:李丙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托托,男,1970年4月19日出生,该公司法务部部长,住丹东市振兴区表厂路12号2单元503室。委托代理人:李云辉,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沈阳德康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南滑翔路29号(4-1-2)。法定代表人:谢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学素,辽宁诚信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盟公司)与被告丹东金山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公司)、第三人沈阳德康满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山盟公司以金山公司为被告,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丹民一初字第00019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山盟公司的起诉。山盟公司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7日作出(2014)辽民一终字第341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本院(2014)丹民一初字第00019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俊明,被告金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托托、李云辉,第三人德康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学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盟公司诉称,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268149.17元及利息。理由:2012年6月至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五份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被告的2X300MW机组水源、供水(2份)、供热、换热站等五项工程,工程暂定总价款1200余万元,支付方式为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剩余工程款经双方决算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全部工程于2013年初竣工,原告施工工程质量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己经使用原告施工工程并生产。期间被告向原告共支付工程款6081755.80元。2014年1月,原、被告经决算工程总价款12349904.97元,2014年1月16日,原告应被告要求按照决算额开具最后一张5584695.13元发票,被告尚余6268149.17元工程款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剩余工程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要求给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6日起至支付完工程款止。被告金山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6268149.17元没有事实根据。2012年期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涉案五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别为帽盔山路海燕馨居、水映华庭、中水供水、中水工程I标段、换热站工程,上述工程于2013年底经双方决算,海燕馨居工程决算价款为171238.40元、水映华庭为310031.64元、中水供水为1430480.00元、中水工程I标段为7926613.00元、换热站为2511541.93元,总计为人民币12349904.97元。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项合计为11373174.05元,剩余款项为976730.92元。上述事实均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欠付款项为6268149.17元与事实不符。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另,剩余款项976730.92元为按照合同约定的被告有权暂扣的质保金,在质保期内,部分工程出现质量问题,被告业已提出相应主张,产生损失,被告保留另案主张的权利。二、被告事后知晓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沈阳德康满商贸有限公司,系借用本案原告资质施工,合同的效力请法院依法作出认定。如合同无效则双方结算金额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三人德康满公司述称,涉案的工程均由我方实际施工,但由于第三人公司内部原因与被告的工程价款现在不明确,也就是欠多少、欠不欠不确定,因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刚被判刑入狱,另一个股东不主事。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有挂靠协议,原告现在主张工程价款,如果被告确实拖欠工程价款,原告主张工程价款后,第三人再另行主张,第三人对原告的请求不持异议。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金山公司为证明已实际向原告山盟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向法庭提供收款收据、银行、华电财务公司业务回单附付款证明协议。证明: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为涉案工程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总计支付款项为11373174.05元,证据涉及的书面文件均有同一原告公章盖印,原告在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次审理中主张公章虚假没有根据,即使虚假被告对此也无过错。原告山盟公司对被告金山公司的收款收据、银行、华电财务公司业务回单附付款证明协议提出异议。认为:1、2012年12月19日有一笔588000元,票据号是2901,这笔款直接打给了第三人德康满公司,对于收据上的公章我们认为是第三人德康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刚私刻的公章,而且根据收据本身的要求收据应盖财务公章,被告应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该笔款我方没有收到。2、2014年1月21日有一笔是653356元的承兑汇票我公司没有收到。3、2014年1月16日三笔款是2011462.25元承兑汇票我公司没有收到。4、2013年7月22日238600元我公司未收到,该收据的质证意见同2012年12月19日588000元的意见。5、2012年11月12日900000元我公司未收到,后附三方协议,收款人大连正兴电器有限公司三方协议的公章是私刻公章,不是我公司的公章。6、2013年2月21日付款200000元我公司未收到,委托付款协议中的我公司公章是私刻公章,收款人是沈阳百和印刷厂。7、2013年2月4日500000元付款我公司未收到,收款人为丹东供热经营管理公司,附三方委托付款协议中的公章是私刻。8、2013年2月5日200000元我公司未收到,收款人沈阳市百和印刷厂,附原告山盟公司委托付款说明中公章是第三人德康满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刚私刻。上述款项一共八笔,共计5291418.25元,我公司均未收到。第三人德康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学素质证意见是:被告金山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银行、华电财务公司业务回单附付款证明协议,这些款项是谢刚经办的,谢刚在监狱在押,本代理人不清楚。本院在第一次审理原告山盟公司与被告金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即(2014)丹民一初字第00019号案件中,被告金山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一份抚顺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发给被告金山公司的函,内容为:“2014年1月27日,抚顺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立案侦查犯罪嫌疑人谢刚、谢强涉嫌诈骗一案,目前谢刚、谢强二人已被抚顺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案件正在诉讼程序中。经工作得知,2011年至2013年间,谢刚挂靠在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沈阳工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在贵公司承包工程,现贵公司仍欠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908172.60元、欠沈阳工业安装工程公司工程款210031.39元,两项共计1118203.99元。另,谢刚在2011年至2012年间,以方圆阀门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作为供应商向贵公司销售阀门,贵公司尚欠谢刚货款75万元,该项由谢强负责。现谢刚、谢强涉嫌刑事诈骗犯罪被逮捕,贵公司所欠谢刚款项属其个人财产,抚顺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现告知贵公司上述三笔款项任何人、单位到贵公司领取,应及时通知抚顺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否则,由此引起其它诉讼,由贵公司负责。”2015年5月29日第三人德康满公司的股东耿恩祥与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学素及另外二人,到我院要求看被告金山公司给付谢刚5291418.25元工程款的相关收款收据、银行、华电财务公司业务回单附付款证明协议,四人看后耿恩祥表示其中业务委托书回执上的签名不是他本人签名,是有人伪造他的签名。本院认为:原告山盟公司与被告金山公司签订的五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审核确认的工程造价为12349904.97元,双方明确约定工程款由被告金山公司向原告山盟公司进行交付。被告金山公司主张其已向原告山盟公司支付除质量保证金976730.92元外的全部工程款11373174.05元。原告山盟公司对其中5291418.25元工程款的给付不予认可,认为是第三人德康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刚私刻原告山盟公司的公章与被告金山公司进行结算,并将共计5291418.25元工程款取走。第三人德康满公司对该笔工程款是否系谢刚取走表示不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起诉的条件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而本案中第三人德康满公司虽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其法定代表人谢刚是否私刻原告山盟公司单位公章取走5291418.25元工程款,其行为是否对原告山盟公司及被告金山公司造成危害,是否构成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又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安机关已向被告金山公司发出函告,告知因第三人德康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刚涉嫌诈骗,其挂靠原告山盟公司与被告金山公司所承包的工程,工程款属谢刚个人财产,任何个人、单位到被告金山公司领取,应及时通知抚顺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故本院审理的原告山盟公司诉被告金山公司及第三人德康满公司合同纠纷案件,原告山盟公司与被告金山公司双方争议标的包含在公安机关的侦查范围内,且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本着“先刑事后民事”的基本原则,本案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交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及三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可能存在犯罪嫌疑。综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第三人德康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刚涉嫌诈骗,公安机关已经对其立案侦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原告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二、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案件受理费56773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审 判 长  于国兴审 判 员  吕伯昌代理审判员  王 蕾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海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