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德武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余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武民初字第169号原告余某。被告张某甲,曾用名张洪根。原告余某(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张某甲(以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晓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德清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张某乙。结婚后一个多月,即发现被告赌博,时常半夜三更回家,又发现被告前女友与被告有往来,双方产生不和。原告生小孩前一个月,即2008年10月被告就离家出走。小孩出生满月后,原、被告回到湖北原告娘家居住一段时间,在2010年3月的一天,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出走一直未回,至今原、被告一直分居已四年多。综上,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又因感情不和双方分居已四年多。另经女儿口述,被告已与一女非法同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无和好可能。原告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上述诉称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结婚证》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德清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的事实。2、原、被告婚生女张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影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的事实。3、本院(2014)湖德武民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和《裁判文书生效证明》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6月5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获法院准许,现原、被告仍旧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并未得到修复和改善,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事实。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向被告的父亲张志德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一份。庭审中,交由原告进行了质证。原告质证认为:1、对孩子一直是他们带有异议,孩子在湖北的时候是由原告及原告的父母亲带的;2、原告不认可孩子的费用都是他们承担的,孩子的衣服是我在买的,而被告只出过孩子半个学期的费用,其他的都是我在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表示女儿张某乙可以随被告共同生活,由其适当负担女儿张某乙的一部分抚养费。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本院对被告的父亲张志德所作询问笔录,因被告缺席,无法交由被告质证,视为被告放弃其质证权利。本院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依法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有被告的父亲张志德向本院所作陈述予以佐证,能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德清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原告曾于2014年6月5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本院准许,但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得到修复和改善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方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德清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原告曾于2014年6月5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本院准许,但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得到修复和改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由于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夫妻间又未及时进行互相谦让的沟通与调整,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曾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本院准许,但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得到修复和改善。原告据此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原、被告离婚后,对婚生女张某乙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义务。张某乙具体随原、被告一方共同生活,则应当遵循有利于张某乙的健康成长为原则。鉴于原告在庭审中自愿表示同意女儿张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且张某乙现亦随祖父母(即被告父母亲)在其户籍所在地生活并接受幼儿学前教育,从确保张某乙拥有一个相对稳定的生活与学习环境等因素考虑,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张某乙随被告方共同生活相对较为合适,原告则应当承担女儿张某乙至其具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的必要的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根据张某乙的实际需要,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准及原告的负担能力,确定原告应每月支付女儿张某乙生活费人民币500元,张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在当年的12月31日结算,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余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原告余某与被告张某甲的婚生女张某乙(2008年11月24日出生),随被告张某甲共同生活至其具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原告余某自本判决生效的次月起,每月支付女儿张某乙生活费人民币500元(应逐月在每月10日前支付);张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自本判决生效后,凭有效票据均在每年的12月31日进行结算,由原、被告各半负担。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15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晓忠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记员 郑秋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