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徐有锋与孟令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有锋,孟令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683号原告徐有锋,男,汉族,系永康市华辰日用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陈明辉,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令韬,男,汉族。原告徐有锋诉被告孟令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丽娟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有锋诉称,原告系永康市华辰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辰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原系永康市金标机电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标公司”)的业务员,原告因华辰公司与金标公司有合作与被告相识。后金标公司将该公司窗帘杆的业务分离出来,由被告自负盈亏,华辰公司继续与被告合作,给其供货(窗帘杆)。在双方合作的过程中,华辰公司供给被告的货物价值美元100余万元,由于被告一直拖欠货款,经双方协商,确认被告应给付货款美元35万元。因为原告系华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欠条(还款计划)是以欠原告货款的名义出具的。被告出具欠条后,仍未按照约定偿还货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欠款美元315,000元及逾期利息,同时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虽持有被告出具的欠条,根据原告的陈述,涉案货物的卖方为华辰公司,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是因为原告系华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据该陈述,华辰公司系涉案货物的权利人,现原告徐有锋诉至本院主张相关权利,主体不适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有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561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徐有锋。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丽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 鑫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