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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未民初字第07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师红立与陕西金龙护卫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红立,陕西金龙护卫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未民初字第07340号原告师红立,男,1975年8月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大荔县韦林镇韦林村村民。委托代理人苏国强,陕西志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晶雨,陕西志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金龙护卫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北康村。注册号610000100267094。法定代表人景海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乔元谋,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师红立与被告陕西金龙护卫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红立的委托代理人苏国强、闫晶雨,被告陕西金龙护卫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元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师红立诉称,其于2001年9月5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其在职期间,被告安排其加班,但未向其支付加班费,也没有安排其休年休假,没有签订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其于2014年7月9日向西安市未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未劳人仲字(2014)317号仲裁裁决书。其对该裁决不服,因为:一、其自2001年9月5日入职后,被告从未给其办理社会保险,应当为其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二、被告应当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7884元。其因加班费多次找被告协商,但被告一直推脱。其无奈遂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但因被告要求其签订不得因劳动争议起诉单位的协议,其不愿签订,只好不再上班。但被告不签订劳动合同,不按时支付工资报酬,应当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三、其延时加班共计12780小时,按延时加班1.5倍计算加班工资应为347743.8元,休息日加班1328天的2倍加班工资385518.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136天3倍加班工资为59221.2元。被告从未支付其上述加班工资,但仲裁裁决认定被告已支付其加班费与事实不符。四、其在被告处上班约13年,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4727元。五、其工作期间,被告未安排其休年休假,应支付其2001年至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5966.5元。故请求判决被告:1、为其补缴2001年9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2、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7884元;3、支付延时加班工资347743.8元,休息日加班工资385518.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9221.2元;4、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4727元;5、支付2001年至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5966.5元。被告陕西金龙护卫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劳动关系成立于2001年9月30日,因原告驾车肇事给其造成巨大损失,其已于2014年10月29日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一、补办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劳动争议,人民法院不当受理,应驳回原告该项请求。二、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2012年6月26日,原告驾车肇事造成交通事故,其已经支付医疗费等171184元,给其造成巨大损失,原告属于严重失职,其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必支付经济补偿金。其已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以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且原告不要求办理社会保险,其已经将该部分现金支付原告,故原告以未办理社会保险为由要求支付解除劳动的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故请求驳回原告该项请求。三、其已经支付了加班费,原告长期以来对数额未提出异议。其与原告劳动合同约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原告主张加班费没有事实依据,且劳动争议的诉讼时效为1年,超过仲裁时效的不应支持。四、2001年9月,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时,并无法律规定未签订劳动合同需支付双倍工资。而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施行至今,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2012年6月1日双方还签订了劳动合同。所以原告该项请求应予驳回。五、《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2008年1月1日起才生效,此时间之前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仲裁时效为一年,根据年休假条例,带薪年休假是不跨年度实行的,因此,追索带薪年休假权益具有时效性,超过1年时效的不应支持;而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向单位申请过年休假,所以单位没有过错;其已支付加班工资,原告对加班工资数额并无异议,应当认为双方对年休假已没有争议。所以,应驳回原告要求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1年9月入职被告公司做驾驶员,正常工作至2014年10月21日。2012年6月1日签订一份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0月9日,原告向西安市未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获受理,仲裁请求:1、请求被告为其补缴2001年9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7884元;3、支付延时加班工资347743.8元,休息日加班工资385518.4元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9221.2元;4、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11个月双倍工资差额34727元;5、支付2001年至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5966.5元。2014年11月20日,西安市未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未劳人仲案字(2014)317号仲裁裁决,裁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01年9月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并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925.26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880.16元,共计24805.42元,驳回了原告其他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酿成诉讼。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其工作证、银行卡交易清单和考勤表,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加班被告未支付其加班费。被告对工作证和银行卡交易清单真实性认可,但对考勤表不认可,认为原告持有考勤表来源不合法。被告提供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期间的考勤表、工资表、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失清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公司规定、快递及查询回执,证明其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已经按照考勤表足额支付了工资,原告已享受年休假,且原告驾车肇事,其为受害人垫付医疗费用171184元,损失巨大,故其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通知原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对劳动合同上其签名认可,但称合同是被告让其补签,且签订的是空白合同,故对劳动合同不认可;对考勤表认可,对工资单不认可,认为工资单并无其签名,不能证明被告已支付其加班工资;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可,但认为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对其余证据均不认可,称损失清单系被告单方出具,解除通知其并未收到。另查明,原告离职前平均工资为3132.18元/月。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11天,平均每月休息日加班6.5天,2014年原告休带薪年休假10天。法庭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未果。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工作证、银行卡交易清单、考勤表、劳动合同、工资表、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失清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快递及查询回执,及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补办社会保险手续、欠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应申请劳动或社保管理部门解决,故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工作期间各项社会保险的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告称其因补办社会保险及支付加班费与被告协商未果而申请仲裁,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被告称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给其造成损失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因原告申请仲裁后,被告才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即使原告因交通事故给被告造成损失,被告可另行主张,不能因此不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离职前平均工资为3132.18元/月,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2284.43元(3132.18元/月×13.5月)。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当对存在加班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称其延时加班12780小时,但未提供证据对其存在延时加班的事实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延时加班费347743.8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提供的考勤表,原告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确有加班的事实,但同时,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应适用1年仲裁时效的规定,原告2014年10月9日提起仲裁,对其主张的2013年10月9日以前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期间,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11天,平均每月休息日加班6.5天计算,原告自2013年10月9日至离职,法定节假日共加班11天,被告应支付加班工资4752元(3132.18元/月÷21.75天×11天×300%);休息日加班80天,被告应支付加班工资23040元(3132.18元/月÷21.75天×80天×200%)。被告称其已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因被告提供的工资单虽载明加班工资一项,但因工资单并无原告签名,故对被告称其已支付原告加班工资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同时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自2001年9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自2002年10月起支付原告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但根据申请仲裁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犯之日其一年内提出的时效,原告自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起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最晚应当自2009年1月1日前申请仲裁,而原告于2014年10月才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职工享有带薪年休假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用人单位未安排职工年休假,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因年休假在本年度内安排,故应适用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原告2014年10月申请仲裁,其主张2013年10月以前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因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度及2013年10月至12月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2014年度已休年休假,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2013年度休年休假的情况,原告2013年10月至12月年休假时间折算为2天,被告应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576元(3132.18元÷21.75天×2天×20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金龙护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师红立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284.43元、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27792元、未休年休假工资576元,共计70652.43元。二、驳回原告师红立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履行本判决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蔚人民陪审员  李新平人民陪审员  张福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蕾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