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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陈海涛与高海军、易继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涛,高海军,易继东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608号原告:陈海涛,男,197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被告:高海军,男,197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被告:易继东,男,197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原告陈海涛与被告���海军、易继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国庆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海涛与被告高海军、易继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涛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12日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购房款178000元,已付款148000元,合同约定1年左右办理房产证,再付清余款30000元;同时约定办不到房产证,拒付余款,并赔偿现金50000元。二被告没有按时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违约损失50000元。被告高海军、易继东辩称:与原告签订合同是事实,但二被告不是真正的房主,只是卖房的中间人,在购房款中提取中间费2000元;现在原告要求赔偿50000元,二被告承受不了,只能补偿一点;如果原告非得赔偿50000元,二被告可以收回房屋,不收原告的住房费,将原告支付的购房款148000元退回��并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同时,双方当时都知道该房屋是小产权房,办不了房产证的,要不然不会这么低价出卖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黄修东在公安县斗湖堤镇幸福二巷47号修建一栋住宅楼,因黄修东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公安县城市综合执法局对其作出公执行罚字(2011)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为:1、对违法建筑处工程造价8%的罚款计83708元,2、责令被处罚人(黄修东)缴纳罚款后十五日内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补缴规费。2012年6月12,原告陈海涛与被告高海军、易继东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高海军、易继东将位于公安县斗湖堤镇幸福二巷xx号二楼一套毛坯房屋作价178000元(包括房产证办理费、水电入户费)出售给乙方陈海涛,房产证由甲方统一办理并赠送乙方防盗门一扇、外窗铝合金,订立合同时乙方付款148000元,甲方办好房产证后乙方将余款30000元交付甲方,甲方办理房产证的时间大约在一年左右,如甲方不能办理房产证,乙方拒付余款,甲方赔偿乙方现金50000元,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产生法律效力,如任何一方违约,将赔偿对方一切经济损失(甲方必须办理房产证)。合同签订后,陈海涛即交付购房款148000元,高海军亦向其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房产款14.8万元,收款人高海军。嗣后,被告高海军、易继东未能为原告陈海涛办理房产证。原告即于2015年4月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50000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曾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但双方当事人未能即时清结。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收款收条、公安县城市综合执法局公执行罚字(2011)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陈海涛与被告高海军、易继东作为自然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对于当事人内心可能具有约束力或权利义务主张。但因被告向原告出卖的房屋系违章建筑,行政机关对该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后,该违章所建房屋仍需完善相关手续。也就是说,双方诉争的是“小产权房”,小产权房不能进入市场交易且不受法律保护。为此,双方买卖合同违反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合同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违约金50000元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主张无效合同财产返还或折价补偿,被告易继东虽有该辩述,但未提起反诉,故本院对此不予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海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xxx。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邹国庆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阳 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