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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二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原告屈某某与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某,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二初字第466号原告屈某某,男,198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张某甲,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法定代表人牛某某,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公司财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公司职员。原告屈某某与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地产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一、2014年7月10日刘某某(贷款人)与某某房地产公司(借款人、抵押人)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5月10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2%;某某房地产公司自愿以其座落于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188号三维大厦301号(房产证号为石房权证新字第3900005**号,建筑面积2612.56平方米)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二、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贷款人刘某某委托河北中诚信担保保证有限公司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某某房地产公司委托牛勋收取合同约定的借款,贷款人转让债权时通知债务人即可。合同签订后,2014年7月11日贷款人委托河北中诚信担保保证有限公司向牛勋账户发放贷款1776万元。2014年7月14日双方依约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三、2015年1月26日刘某某与屈某某签订《债权及抵押权转让协议》,约定刘某某将其对某某房地产公司享有的债权、抵押权一并转让给屈某某。同日,刘某某向某某房地产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某某房地产公司签字盖章确认。2015年3月26日屈某某与某某房地产公司重新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四、被告于2014年8月8日还款48万元,2014年9月12日还款36万元,2014年10月10日还款36万元,2014年11月10日还款36万元,2014年12月11日还款36万元,2015年1月12日还款36万元,共计偿还228万元。五、2015年3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被告签收后,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六、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5月10日的利息为108万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证据:《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借款凭证、《债权及抵押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回执、还款凭证、《催款通知书》、房屋他项权证等。被告答辩意见:本案实际出借人为河北中诚信担保保证有限公司;实际出借金额为1776万元,而非1800万元;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部分,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拿走被告的房产证后不予归还,致使被告无法进行抵押贷款,故对于合同期满后的利息,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未举证。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刘某某与某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以及刘某某与屈某某签订的《债权及抵押权转让协议》系协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认真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受让本案诉争债权后,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实际借款金额及逾期利率的计算问题。本案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800万元,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显示实际出借金额为1776万元,原告主张其余24万元是作为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利息预先在本金中予以扣除,现截止到2015年2月10日的利息被告已付清;被告主张原告实际出借金额为1776万元,截止到2015年1月10日的利息被告已付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出借人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因此,本案借款本金应以实际出借额1776万元为定案依据。关于逾期还款利息,仍应以借期内利率为计算依据。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计算标准,2012年7月6日之后的利率为年息6%(6个月-1年),2014年11月22日调整为5.6%。本案借款发生在2014年7月11日,双方约定月息2%,年息为24%,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屈某某借款本金1776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28万元);二、如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到期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则以其抵押物——座落于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188号三维大厦301号(房产证号为石房权证新字第3900005**号,建筑面积2612.56平方米)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案件受理费1362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有凤人民陪审员  黄凤琴人民陪审员  刘洪磊二0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丽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法(2011)336号)六、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要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依法遏制高利贷化倾向。出借人依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借款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的规定处理。出借人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