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江商初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姜水清与陈文高、郑彩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水清,陈文高,郑彩芬,安徽宁国宁荣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商初字第962号原告:姜水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利军。被告:陈文高。被告:郑彩芬。被告:安徽宁国宁荣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南山街道万福村原万福小学。法定代表人:郑彩芬,执行董事。原告姜水清为与被告陈文高、郑彩芬、安徽宁国宁荣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文高、郑彩芬归还借款本金2361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2、被告安徽宁国宁荣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陈文高、郑彩芬归还借款本金2361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0000元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据实计算)。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亿朝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水清的委托代理人朱利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高、郑彩芬、安徽宁国宁荣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文高、郑彩芬2011年初开始分多次陆续向原告借款20余万元,每笔借款均约定借期为一年,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每笔借款到期原告均与���告进行了结算,结算出的款项又借给被告陈文高、郑彩芬。2015年2月5日,经结算,被告陈文高、郑彩芬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人郑彩芬、陈文高今向姜水清借款136100元,利息按月利息1.5%计算,被告安徽宁国宁荣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另一份借条载明:借款人郑彩芬、陈文高今向姜水清借款100000元,利息按月利息1.5%计算,被告安徽宁国宁荣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安徽宁国宁荣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在两张借条的担保人栏加盖了公章。2015年3月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无果,遂提起本案之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文高、郑彩芬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安徽宁国宁荣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自愿对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文高、郑彩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姜水清借款本金2361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0000元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据实计算)。二、被告安徽宁国宁荣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2元,减半收取2421元,由被告陈文高、郑彩芬、安徽宁国宁荣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亿朝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蔡渊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