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秦民初字第00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范某与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00972号原告范某。被告侯某甲。原告范某与被告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不久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4年11月21日生儿子侯某乙。由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缺乏了解,婚后并未建立其夫妻感情,原告怀孕后被告无故失踪至今。被告的不负责任致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姻儿子候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5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3、财产依法判决。4、诉讼费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侯某甲未提举答辩状及证据。原告当庭提举以下证据: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户口本,证明侯某甲于2004年11月21日出生,现一直由原告抚养。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合议庭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依法调查,被告侯某甲父母侯某甲某、周某某陈述被告侯某甲于2009年离家至今无法联系。综上,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范某与被告侯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4年11月21日生子侯某乙。被告侯某甲于2009年离家至今无法联系。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良好的夫妻感情为基础,被告长期离家,不尽家庭义务,可以说明其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孩子侯某乙由原告范某抚养,被告侯某甲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对原告要求分割财产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侯某甲离家,下落不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无法查清,故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范某与被告侯某甲离婚;二、孩子侯某乙由原告范某抚养,被告侯某甲从本判决生效之日次月起每月承担抚养费1500元整至侯某乙独立生活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范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侯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江人民陪审员  田雅丽人民陪审员  王线芬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思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