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00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诸×与康×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康×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00783号原告诸×,女,1986年5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闫威,北京市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男,1985年5月5日出生。原告诸×与被告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晨红、李强组成合议庭,并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威,被告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2月10日结婚,2010年12月14日婚生子XXX出生。因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不久,原告与被告即出现沟通不畅,冲突升级等问题。原告曾试图挽救,但因被告拒绝与原告沟通,致使双方感情每况愈下。现原告与被告已经基本没有交流,感情已无挽回可能。诉至法院,请求: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元;3、依法分割原告与被告婚内共同财产(被告出售京Q351**车辆所得款项100000元)及共同债务原告名下信用卡欠款64469.73元;4、被告向原告返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15000元;5、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被告康×答辩称:同意离婚。同意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每月同意给付抚养费1000元。原告的婚前财产没有给过被告,被告认可15000元的债务,但是已经还了10000元,尚欠5000元同意归还。被告没有出轨行为。原告所说的60000余元欠款被告不认可,那是原告带着孩子找原告母亲,这些钱都是双方分居期间发生的。被告的车是借款购买,被告也有欠款,孩子一直在被告的母亲处抚养,被告每个月都给母亲钱。被告现在银行账户余额不足100元,名下没有存款,信用卡欠款10000余元,欠被告朋友100000元左右,欠被告哥哥10000元,欠被告两个妹妹将近10000元。被告一直睡沙发,已经两年了。另外,小轿车已经不在被告名下,已经出售了。汽车出售为60000元、指标款为40000元,当时新车购买价即为84800元,二手车不可能比新车价高。卖车合同约定为60000元,实际买车款为57000元,因为在交车前发生了交通事故,有3000元的折损费。卖车所得都用于还钱、修车和还信用卡了。要求分割原告名下车牌号为京NNA5**的丰田牌汽车一辆。经审理查明,原告诸×与被告康×于大学学习期间相识,后于2009年下半年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2月10日,双方登记结婚。2010年12月14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子,取名XXX,现随诸×、康×的父母共同生活。自2011年起,双方分居至今。在分居之后,双方各自经济独立,没有共同支出。另查明,2010年2月28日,康×出具欠条一张,称:”今本人康×向老婆诸×借款15000元。”2010年3月29日,原告诸×以约270000元购得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次日,该车辆登记于诸×名下,车牌号为京NNA5**,车辆识别代码为×××。2014年3月20日,康×以84800元的价格购得启辰牌小轿车一辆,车牌号京Q531**,车辆识别代码为×××。2015年1月14日,康×以100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出售予案外人马×。2015年2月2日,北京中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收入证明》称:”兹证明康×于2011年在我公司参加工作,现任我公司行政助理,月工资4500元人民币。其中基本工资1300元,司龄工资900元,学历津贴300元,岗位工资1550元,绩效工资450元,通讯费100元,劳保100元,餐补440元,应发合计5140元,扣除五险一金实发工资4240元。”该证明内容与康×工资账户明细记载基本相符。庭审过程中,被告康×对于原告诸×主张其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有第三者的诉讼主张予以认可。原告诸×称鉴于其现阶段没有居所,同意婚生子由被告康×抚养,并要求其可以随时探望婚生子;对此,康×当庭表示同意,并要求诸×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诸×亦予以认可。对于被告康×要求分割原告诸×名下车牌号为京NNA5**的丰田牌汽车的诉讼请求,诸×主张该车为其婚前个人财产,不同意予以分割。诸×主张该车购车款均由其婚前财产支付,康×主张其出资50000元。双方对于该车现价值一致认定为130000元。对于车牌号京Q531**的小轿车,康×称其实际售车价格为60000元,扣除车辆损失3000元,最后售车得款为57000元,并提交其与案外人马×签订的合同予以佐证。诸×对于康×的此项主张不予认可,坚持以税收票据载明的100000元为出售金额,并要求对此进行分割。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医学出生证明、欠条、视频资料、(2013)昌民初字第09272号民事判决书、收入证明、银行账户明细、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所有权证、机动车销售发票、二手车销售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没有感情的婚姻是不道德的。本案原告诸×与被告康×虽系大学同学,双方自由恋爱,但双方均称夫妻感情已破裂,并同意离婚。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对于子女抚养一节,双方已于审理过程中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亦不持异议。原告诸×因考虑其客观条件而主动放弃婚生子的抚养权,是做为人母的艰难抉择,被告康×应当在今后的子女抚养过程中充分履行对子女的抚养义务,而非仅仅依靠其父母践行,并保证诸×对婚生子的探视权利,以利婚生子的健康成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没有相关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原告要求分割被告售车款一节,该车辆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且出售价格应以税务机关登记金额为准,即100000元。对于被告要求分割原告名下车辆一节,因该车取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购车款全部为其婚前个人财产,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于被告康×出资50000元的相应主张予以认定。对于相应的折价补偿款,本院结合具体情形予以确定。对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一节,被告予以认可,但对于其已经偿还部分款项的主张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相应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与被告自2011年分居至今,双方主张的分居期间的各自名下债务不应径行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本案不予分割。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一节,本院结合查明情况,酌情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令如下:一、原告诸×与被告康×离婚;二、婚生子XXX由被告康×抚养,原告诸×每月给付XXX抚养费一千元,于每月十日前给付当月抚养费,自二○一五年六月起至XXX十八周岁止;三、登记于原告诸×名下的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京NNA5**,车辆识别代码为×××)归原告诸×所有;四、被告康×给付原告诸×共同财产折价款三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五、被告康×偿还原告诸×借款一万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六、被告康×给付原告诸×精神损害赔偿金三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七、驳回原告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二百四十元,由原告诸×负担四千元(已交纳),由被告康×负担一千二百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磊人民陪审员 赵晨红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姚东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