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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大连百年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张永斌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百年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张永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191号原告大连百年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美河,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张永斌,男。委托代理人张继凯,男,系张永斌长子。委托代理人孙杰,男,系大连普兰店市新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大连百年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年公司)与被告张永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百年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美河,被告张永斌及委托代理人张继凯、孙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年公司诉称,2011年2月22日原告百年公司与被告张永斌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出售给被告SC330.7挖掘机,价格1,150,000.00元,自2011年3月1日起每个月的20日之前支付35,000.00元,直至支付完毕。被告逾期向原告支付购车款应支付违约金,每日违约金按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五计算。如双方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被告自行提走挖掘机。合同履行初期,被告尚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但是,后期被告不仅不能按时付款,还以经济困难为由不履行付款义务。截至2012年11月30日,被告累计十五次,通过农行、工行、建行等银行付款共计780,000.00元。被告尚欠370,000.00元拖欠至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张永斌给付拖欠购买机械款人民币370,000.00元;2、被告以实际欠款37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的违约金100,151.00元。被告张永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虽然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买卖合同》,但是被告张永斌没有付过一分钱,因此该《买卖合同》已经解除了。第二,有证据证明经过协商,原告、被告以及案外人大连海运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个变更协议,以案外人大连海运公司的名义来付款,由此也可看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已经解除。第三,被告将挖掘机提走后,因原告远程将挖掘机锁死导致挖掘机丢失,现在挖掘机下落不明,被告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挖掘机标的额1,150,000.00元已属于重大刑事案件,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应该先刑事后民事,本案应中止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告大连百年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张永斌(乙方)于2011年2月22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甲方按照本合同约定出售给乙方SC330.7挖掘机,价格1,150,000.00元,交付地点百年修配厂,交付方式乙方自负风险和费用至前述交付地点提取机械,自交付时起机械毁损、灭失的风险以及机械对第三人的侵权风险由乙方承担,乙方购车款总计人民币1,150,000.00元,从2011年3月1日起,每个月的20日之前支付35,000.00元,直至支付完毕。乙方如出现逾期还款或违反本合同其他约定时,甲方有权对乙方使用的机械采取GPS系统锁机催款处理。甲方逾期交货、乙方逾期提货、乙方逾期向甲方支付购车款的,均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每日违约金按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五计算。被告张永斌于2011年2月22日向原告百年公司出具承诺书记载,我本人于2011月2月22日从贵公司购买SC330.7挖掘机一台,为保证按期支付货款,现特向贵公司承诺如下:因我本人未按期偿还所欠款项,贵司有权对该机械设备进行锁机,锁机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我本人承担。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百年公司向被告张永斌交付了挖掘机。原告百年公司自认已经收到被告张永斌支付的挖掘机款780,000.00元。被告张永斌为证明在签订《买卖合同》当天即2011年2月22日见到案外人大连海运有限公司或王某个人以支票形式向原告百年公司支付了首付款300,000.00元,申请本院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普兰店市场储蓄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普兰店西山储蓄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普兰店皮口分理处调取相关交易记录。本院到上述银行调取证据材料,但未查到300,000.00元的交易记录。原告百年公司自述在签订《买卖合同》当天被告虽提交了一张出票人为大连海运有限公司金额为300,000.00元的支票,但因账户存款余额不足该支票未兑付,现该张支票的原件仍存放在原告百年公司,并当庭出示了该支票原件。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承诺书、付款明细、转账支票,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民事判决书、挖掘机承揽合同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百年公司与被告张永斌于2011年2月22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照买卖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百年公司已经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将挖掘机交付给被告张永斌,被告张永斌也应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关于被告张永斌抗辩称,第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因被告从未付款而解除;第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已协商变更为由案外人大连王某海运有限公司或王某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一节,因被告张永斌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被告上述抗辩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张永斌抗辩称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挖掘机已丢失属重大刑事案件,故不同意继续支付购车款并申请中止审理一节,本案系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合同标的物交付后是否丢失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被告该节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百年公司要求被告张永斌支付拖欠购买挖掘机款37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按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张永斌购车款总计1,150,000.00元,从2011年3月1日起每个月的20日之前支付35,000.00元直至支付完毕。也就是说,按照买卖合同约定的还款进度被告张永斌应于2013年11月20日全额还款完毕。原告百年公司自认目前已经收到被告张永斌购车款780,000.00元。虽然被告张永斌辩称在签订合同当天已由到案外人大连王某海运有限公司或王某个人以支票形式支付首付款300,000.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该节抗辩主张。综上,原告百年公司要求被告张永斌支付拖欠购买挖掘机款370,000.00元(总价款1,150,000.00元-已付款78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百年公司要求被告张永斌以实际欠款37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的违约金100,151.00元的诉讼请求。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张永斌逾期向原告百年公司支付购车款应每日按合同总价款1,150,000.00元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现原告百年公司主动降低违约金的计算基数,以被告张永斌实际欠付数额370,000.00元为基数,属于原告百年公司主动放弃其部分权利。根据原告百年公司的陈述,被告张永斌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2年11月30日,付款累计金额为780,000.00元,该累计数额已经超出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付款进度,按照买卖合同约定违约金应自被告张永斌实际逾期之次日起算,根据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与原告自认的被告张永斌实际付款数额比对可知,被告张永斌未全额支付2013年1月20日的进度款。因此,违约金应自2013年1月21日起算,以未付购车款37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其数额高于原告诉讼请求的违约金100,151.00元。综上,原告百年公司要求被告张永斌支付自2013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的违约金100,15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百年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挖掘机款370,000.00元;二、被告张永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百年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的违约金100,15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0.00元,其他诉讼费50.00元,合计8,400.00元(原告大连百年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付),由被告张永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大连百年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涉外案件为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晓晨审 判 员  率楠楠人民陪审员  由舒莹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樊 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