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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三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欧国全诉夏全芳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国全,夏全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三初字第215号原告(反诉被告):欧国全,男,196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委托代理人:郭向红,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光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夏全芳,女,197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原告(反诉被告)欧国全与被告(反诉原告)夏全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欧国全的委托代理人郭向红、被告(反诉原告)夏全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欧国全诉称,2014年12月12日,原告将自己租赁经营的新疆国际商贸城摊位转让给被告夏全芳,双方已在新疆国际商贸城办理过户。2014年12月20日,被告夏全芳给原告出具欠摊位转让费26000元欠条一张,并承诺于2015年1月2日给付。但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均未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夏全芳支付摊位转让费2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被告(反诉原告)夏全芳答辩并反诉称,我欠原告摊位转让费26000元属实,但原告欧国全未按约配合我办理摊位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的退证交付手续及协助我与新疆国际商贸城办理摊位过户备案手续,故不同意支付该转让费。因原告欧国全在市场上欠其他商户的钱,其他商户在联系欧国全无果的情况下,将摊位设施砸坏并投诉至新疆国际商贸城,我对损坏的摊位设施进行维修并因此产生维修费3200元,且新疆国际商贸城接到投诉后将欧国全的摊位查封,后经我多次协调,新疆国际商贸城才于2015年1月9日将摊位交给我。因上述原因,导致我不能正常使用所转让摊位,只得另行租赁摊位,并因此产生摊位租赁费损失9000元。综上,是原告欧国全的原因造成我的上述损失,故提出反诉,请求判令欧国全赔偿我另行租赁摊位的摊位费9000元、维修费3200元、摊位使用费600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0日摊位使用费),交付工商营业执照及国税、地税证件,协助我办理摊位的过户备案手续,并由原告欧国全承担本案的反诉费用。原告(反诉被告)欧国全针对反诉辩称,我已按约将摊位交给被告夏全芳,未给被告夏全芳造成任何损失,被告夏全芳已向新疆国际商贸城缴纳了2015年1月至3月的租金,其与新疆国际商贸城已形成了租赁关系,不存在我协助被告夏全芳办理摊位过户备案手续的义务,我也没有向被告夏全芳交付工商营业执照及国税、地税证件的义务。综上,请求驳回被告夏全芳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原告欧国全与被告夏全芳协商将原告欧国全租赁经营的新疆国际商贸城7-128-2摊位转让给被告夏全芳经营。2014年12月19日,被告夏全芳向新疆国际商贸城有限责任公司交纳了所转让的7-128-2摊位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摊位费5400元、电费95元。2014年12月20日,原告欧国全给被告夏全芳出具“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兹有7号楼7-128-2床经双方协议,欧国全自愿转让给夏全芳,于2015年元月1号起由夏全芳承担摊位一切费用,2015年元月1号前有什么债务由我和支霞承担,与夏全芳无关”。同日,被告夏全芳给原告欧国全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欠到欧国全摊位转让费26000元整”。2015年1月,被告夏全芳开始使用所转让摊位。另,被告夏全芳当庭提供收条两份,其中一份收条日期为2015年1月15日,出具人为“张新建”,内容为:“今收到装修费3200元(叁仟贰佰元整)”。另一份收条日期为2014年12月25日,出具人为“夏有秀”,内容为:“今收到摊位费9000元整(2015年1月-3月)”。被告夏全芳提供上述两份收条用以证实,因原告欧国全欠债导致摊位被新疆国际商贸城查封及被其他商户砸坏,其另行租赁摊位产生摊位租赁费损失9000元以及其对摊位进行维修而产生维修费损失3200元。原告欧国全对上述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两份收条,因收条书写人未到庭证实收条的真实性,且从收条内容上并不能证实该费用系原告欧国全原因造成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两份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上述事实,有欠条、“协议书”、摊位费收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关于本诉部分,原告欧国全与被告夏全芳针对租赁经营的新疆国际商贸城7-128-2号摊位经营使用权达成的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被告夏全芳出具的欠条,其尚欠原告欧国全摊位转让费26000元属实,对该欠款的支付双方未约定附带条件,被告夏全芳应予支付,故本院对原告欧国全要求被告夏全芳支付摊位转让费2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反诉部分,被告夏全芳针对摊位费损失9000元及维修费损失3200元虽提供收条两份,但对两份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能认定,故本院对被告夏全芳反诉要求原告欧国全赔偿摊位费9000元及维修费3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夏全芳主张的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0日摊位使用费损失600元的反诉请求,被告夏全芳提供了摊位现场照片及证人何晓红证言,因现场照片不能反映系欧国全原因造成其不能使用摊位的情况及具体时间,证人何晓红的证言亦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有效证实是原告欧国全的原因造成其10天未使用摊位,且被告夏全芳主张系新疆国际商贸城查封摊位造成其无法使用,对此原告欧国全与被告夏全芳达成转让协议后,被告夏全芳在原告欧国全的协助下已向新疆国际商贸城有限责任公司交纳了所转让的新疆国际商贸城7-128-2号摊位2015年1月至3月的使用费,被告夏全芳与新疆国际商贸城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已建立新的摊位租赁关系,新疆国际商贸城有限责任公司负有保证被告夏全芳正常使用摊位的义务,故本院对被告夏全芳要求原告欧国全赔偿其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0日摊位使用费600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夏全芳亦无证据证实双方在涉案摊位使用权转让中原告欧国全负有协助其办理摊位过户备案手续的义务以及向其交付工商营业执照及国税、地税等证件的义务,故被告夏全芳反诉要求原告欧国全协助办理摊位过户备案手续的诉讼请求及交付工商营业执照及国税、地税证件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夏全芳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欧国全摊位转让费26000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夏全芳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欧国全赔偿摊位费9000元的反诉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夏全芳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欧国全赔偿维修费3200元的反诉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夏全芳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欧国全赔偿摊位使用费(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0日摊位费)600元的反诉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夏全芳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欧国全交付工商营业执照及国税、地税退证手续的反诉请求;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夏全芳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欧国全协助办理摊位过户备案手续的反诉请求。上述被告(反诉原告)夏全芳应付原告(反诉被告)欧国全款项合计26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夏全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欧国全,如逾期未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诉讼标的26000元,实际给付标的26000元,占诉讼标的的100%。本诉受理费450元、邮寄送达费20元,合计470元(原告欧国全已交纳),由被告夏全芳负担(该款由被告夏全芳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直接给付原告欧国全)。本案反诉诉讼标的12800元,实际给付标的0元,本案反诉受理费60元(反诉原告夏全芳已交纳),由反诉原告夏全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武惠军人民陪审员  李 娜人民陪审员  高兰宝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何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