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元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元平,男,山西省寿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晋中市寿阳县尹灵芝镇贾家庄村村民,住。2007年3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3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晋中市看守所。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元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元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7日14时许,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民警在榆次区大东海宾馆605房间将准备和张某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安元平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冰毒1大包、2小包,共重20.939克,电子称1个,后又从其榆次区源埚村旺岭小区的家中查获毒品冰毒5小包,共重3.15克。经法医鉴定,1-8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据此,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安元平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安元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以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14时许,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民警在榆次区大东海宾馆605房间将准备和张某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安元平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大包、2小包,共重20.939克,电子称1个,后又从其榆次区源埚村旺岭小区的家中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5小包,共重3.15克。经法医鉴定,1-8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安元平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该和网友“莎莎”在网上认识一个多月了。有一天晚上“莎莎”要约该出来见面,该说有点难受,“莎莎”说你是不是“溜冰”了。“莎莎”说她也溜冰溜大了。2015年1月16日晚,“莎莎”在网上问该说你那有多少货?该说你要多少,她说买10克左右吧。该说有了。“莎莎”又说要买15克左右的冰毒,该说可以。并约好第二天再联系。2015年1月17日上午10时许,“莎莎”用QQ和该联系说要购买20克毒品,每克220元,该说可以。她说一会儿就从太原往榆次走,到了地方再联系。中午13时许该接到“莎莎”的电话,她说已到榆次,并在榆次大东海宾馆开好了房间,房间号是605。该挂了电话,就开车往大东海宾馆走,找到了605房间,刚敲门就被公安机关的民警抓获了,当场从该身上搜出冰毒18克和电子秤一个。该的毒品是朋友腾飞卖给该的。2、证人张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2015年1月5日左右,该以女人的身份在网上聊天,有一个男的外号四牛,网名是尼古丁的味道主动加该好友,该没有告诉他真名,只是告他该叫“莎莎”。之后在聊天的过程中他说他大的不行,该说你溜冰了,他说嗯。之后在视频聊天的过程中,该看见他的电脑桌上摆的全是冰毒和吸食毒品所用的冰壶。该问他你卖毒品了,他说嗯。2015年1月17日,该回到榆次,用QQ联系四牛要购买20克的冰毒,并谈好1克冰毒的价钱是220元。中午12点30分左右,该来到禁毒大队,举报有人贩卖毒品。公安安排了一个女民警和四牛通话告他已快到榆次。中午13时许告诉四牛已经在大东海宾馆开好房间,房间号是605。下午14时左右在大东海605房间,民警将四牛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毒品。3、辩认笔录。证实证人张某辩认出了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安元平。4、公安机关当场缴获的毒品、电子秤照片和在安元平家查获的毒品照片。5榆次区公安局禁毒大队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2015年1月17日扣押被告人安元平冰毒18克左右,电子秤一台。6、证人张某和被告人安元平的聊天记录照片,证明了案件事实。7、晋中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被告人安元平处当场查获疑似毒品七小包一大包。七小包分别标记为1-7检材(经电子天平称量净重分别为0.781g、0.788g、0.784g、0.764g、0.793g、0.245g、0.024g)。一大包标记为8号检材(经电子天平称量净重为19.910g)。检验结果为1-8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8、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禁毒大队尿液检测报告书及检测板照片,证明经检测安元平尿液中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9、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安元平非法贩卖毒品,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20.93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安元平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安元平在庭审中选择自愿认罪,本院依法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元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18日起至2024年1月17日止)。本判决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 勇审 判 员 郝玉萍人民陪审员 王彦朝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桑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