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刑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刑初字第6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0年1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90********,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永嘉县上塘镇环城西路***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9日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8日晚10时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浙C×××××小型轿车,途经永嘉县江北街道阳光大道铂尔曼酒店前路段时,被设卡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25mg/100ml。被告人王某在民警带领其到医院提取血样的途中逃脱。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邵某的证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案件照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人违法记录信息查询结果、在逃人员、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结果、立案决定书,执法录像,查获经过和被告人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天宇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佳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