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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刘四成与刘东风、刘付强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四成,刘东风,刘付强,王红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231号原告刘四成,男,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杜国防,扶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东风,男,住扶沟县。被告刘付强,男,住扶沟县。委托代理人娄朋威,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王红亮,男,住许昌县。原告刘四成诉被告刘东风、刘付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中,被告刘付强以原告刘四成购买的砖块是由王红亮经营的砖厂生产,王红亮应对砖块的质量负全部责任,且原告刘四成提交的协议上也有王红亮签名为由,申请追加王红亮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通知王红亮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刘四成的委托代理人杜国防、被告刘东风、刘付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娄朋威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红亮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四成诉称,2014年3月份,刘四成因盖房用砖,由刘东风、刘付强为刘四成拉砖73914块,刘四成支付刘东风、刘付强砖款31040元。不久,刘四成发现刘东风、刘付强所拉的砖出现粉裂现象,最后,所有砖块全部成为粉砖,无法使用。为此刘四成多次找刘东风、刘付强协商,刘东风、刘付强共支付刘四成10000元,下余款项,二被告拒不支付,故刘四成请求判令刘东风、刘付强赔偿其损失17000元。被告刘东风辩称,27000元是许昌县富瑞砖厂与刘四成打的协议上的数额,王红亮是砖厂的法人代表,王红亮与刘四成签订的协议上同意赔付27000元,因当时刘四成建房急需用钱,经三方协商由刘东风、刘付强先垫付给刘四成10000元,刘东风、刘付强各支付5000元,下余的17000元由砖厂分三个月支付给刘四成。当时刘东风、刘付强已按协议向刘四成支付了10000元,下余的17000元刘四成应向王红亮追要,而不应向刘东风、刘付强追要。砖块不是刘东风、刘付强生产的,且刘四成已与砖厂达成协议,故刘东风、刘付强不应赔偿刘四成损失。被告刘付强辩称,同刘东风答辩意见。按原、被告及砖厂三方签订的协议,刘四成应起诉砖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刘四成因建房购买刘东风所拉红砖47722块,刘付强所拉红砖26192块,刘四成向刘东风、刘付强支付了砖款,之后,刘四成发现所购买的红砖出现自动粉碎现象,遂找刘东风、刘付强协商解决。2014年6月4日,刘四成、刘东风、刘付强与王红亮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太康县常营镇后刘村刘四成粉砖赔款协议:应赔款27000元,此款由厂方卖砖时每块砖少5厘来进行,先由付强、东风付其中的一部分,(余)剩下的钱额到三个月内付完。协议人:刘四成、刘付强、刘东风、王红亮。”签订协议后,刘东风、刘付强各向刘四成支付赔偿款5000元,下余17000元,刘付强、刘东风与王红亮均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照片、协议、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刘四成购买刘东风、刘付强所拉的砖块出现质量问题,刘东风、刘付强应对所出售的砖块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刘四成、刘东风、刘付强与王红亮签订的协议,双方仅约定先由刘东风、刘付强支付一部分,下余款项的付款人未明确约定,因刘东风、刘付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明确约定下余款项由王红亮支付,故刘四成要求刘东风、刘付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应予支持,刘东风、刘付强应按各自所销售砖块数额,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虽然王红亮与刘四成、刘东风、刘付强签订有协议,但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王红亮不是本案所争议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中刘东风、刘付强认为刘四成应向王红亮要求赔偿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刘东风、刘付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砖块生产者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东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四成砖块赔偿款12432元(27000元×47722块/73914块-已付的5000元);二、被告刘付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四成砖块赔偿款4568元(27000元×26192块/73914块-已付的5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四成负担75元,被告刘东风负担145元,被告刘付强负担80元(二被告负担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新富审判员  罗红艳陪审员  李长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郑翠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