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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梁某某、张某甲、王某甲妨害公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梁某某,王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402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1977年6月3日出生于辽宁省辽中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辽中县土产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中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男,1973年7月6日出生于辽宁省北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辽中县中心街。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抓获,同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中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77年11月22日出生于辽宁省台安县,汉族,高中文化,辽中县水利局职工,捕前住辽中县电业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中县看守所。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某、张某甲、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辽中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某甲和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王某甲,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25日18时50分许,辽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郭某某带领韩某某、吕某某、王某乙、闵某某在辽中县中心转盘附近执行查处酒驾任务时发现一辆车牌号为辽XXXX**的汉兰达轿车和一辆车牌号为辽zzzzz的本田雅阁轿车驾驶员有酒驾嫌疑,遂进行检查。在扣押涉案车辆时,车内乘员被告人梁某某、张某甲、王某甲等人与交警王某乙、闵某某、吕某某、魏某某、张某乙发生撕扯,阻碍其依法执行职务。而后三被告人又在辽中县协和医院门前阻碍前来增援的辽中县公安局西街派出所民警礼某某、王某丙执法,并与其发生厮打。经鉴定,民警礼某某、王某丙、张某乙、王某乙的伤害程度均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礼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闵某某等人的证言,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案件来源和抓捕经过,以及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张某甲、王某甲共同以暴力方法妨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扰乱了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处罚。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鉴于三被告人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梁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只是上前拉架,并没有动手打执行公务的警察,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某甲、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王某甲妨害公务犯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同时,上诉人张某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及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王某甲共同以暴力方法妨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扰乱了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其行为均构成妨害公务罪。关于上诉人张某甲所提没有动手打警察,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礼某某、王某丙、张某乙、王某乙等人的陈述证实,上诉人张某甲在警察执行公务过程中,拒不配合,在警察欲带张某甲等人上车时遭到他们强烈反抗,并发生撕扯,张某甲在警车里用脚踹礼某某、王某丙的腿部,同时张某甲也多次供述,案发时其与执法警察发生撕扯,阻止警察将涉案人员带离现场进行进一步的调查,原判根据结合上诉人张某甲妨害公务的具体犯罪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所确定的刑罚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孔祥来审判员  郭 文审判员  白 丹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吕思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