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高梅兰与江妙根、陈匡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梅兰,江妙根,陈匡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民初字第309号原告:高梅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江金伟,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妙根。被告:陈匡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代表人:赵崇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培程。原告高梅兰与被告江妙根、陈匡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乐清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庆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梅兰的委托代理人江金伟、被告江妙根、陈匡连、被告人保乐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宵、叶培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梅兰诉称:2012年8月3日6时35分许,被告江妙根驾驶浙C×××××小型轿车与被告陈匡连驾驶的正三轮电动车(乘坐原告高梅兰)在乐清市大荆镇新东村陈匡原小屋前交叉路口发生碰撞,导致被告陈匡连、原告高梅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江妙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匡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梅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梅兰被送至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原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头粉碎性骨折。原告高梅兰支出医疗费57966元。被告江妙根已付原告高梅兰10000元。被告陈匡连已付原告高梅兰49417.49元。经鉴定,原告高梅兰的伤残等级为10级,误工期限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1个月。肇事车辆浙C×××××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江妙根,已就该车在被告人保乐清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此,原告高梅兰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江妙根、陈匡连连带赔偿原告高梅兰医疗费57966元、误工费21960元、护理费10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125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87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00元等共计139782元(未扣除被告江妙根已付的10000元及被告陈匡连已付的49417.49元);二、判令被告人保乐清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江妙根辩称:一、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三、原告高梅兰诉请的赔偿项目中不合理部分应予以剔除。被告陈匡连辩称:一、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乐清公司辩称:一、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肇事车辆浙C×××××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已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8月25日至2012年8月24日止;三、原告高梅兰诉请的赔偿项目中不合理部分应予以剔除,医疗费用中伙食费应予剔除,无门诊病历印证的医疗费用应予剔除,误工费、护理费应分别按2013年私营企业农林牧渔业、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四、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8月3日,被告陈匡连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制动性能差的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乘坐原告高梅兰),从乐清市大荆镇永丰村葡萄基地开往大荆镇隔溪村方向。6时35分许,途经乐清市大荆镇新东村陈匡原小屋前交叉路口时右转弯,与右方道路驶来的由被告江妙根驾驶的浙C×××××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被告陈匡连、原告高梅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江妙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匡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梅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梅兰被送至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原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2天,伤情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头粉碎性骨折。2014年3月3日,原告高梅兰又至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4天,行内固定取出术。原告高梅兰共支出医疗费55665.17元。被告江妙根已付原告高梅兰10000元。被告陈匡连已付原告高梅兰49417.49元。2014年10月13日,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高梅兰交通事故致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头粉碎性骨折,其损伤后遗症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1个月(均包括2次住院时间在内)。肇事车辆浙C×××××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江妙根,已就该车在被告人保乐清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已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8月25日至2012年8月24日止。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公司登记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被告江妙根、陈匡连驾驶机动车肇事,造成原告高梅兰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关于被告江妙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匡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梅兰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高梅兰主张的医疗费57966元,提供的票据金额计57964.81元,其中门诊收费收据中时间为2012年8月3日的票据计364元系受伤当日的挂号、检查费用,能相互印证,予以认定,2013年4月1日的票据计177元及住院收费收据计55458.17元(47459.32元+7998.85元)有相应的病历印证,予以认定,伙食费334元应予剔除,其余门诊收费收据无门诊病历相印证,不予认定,故确定医疗费为55665.17元。关于误工费,原告高梅兰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也未证实其所从事的行业,故本院采纳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标准,原告高梅兰要求误工时间按180天计算予以准许,故确定误工费为21951.62元(44513元/年÷365天/年×180天)。关于护理费,参照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标准,原告高梅兰要求护理时间按90天计算予以准许,故确定护理费为10975.81元(44513元/年÷365天/年×90天)。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鉴定经过,本院酌情予以支持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应予支持。关于营养费,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9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采纳2014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9373元的标准,根据原告10级伤残实际,确认残疾赔偿金为38746元(19373元/年×20年×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高梅兰伤残,给原告高梅兰带来了较大的精神痛苦,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鉴定费2400元,应予支持。综上,原告高梅兰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5665.17元、误工费21951.62元、护理费10975.81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387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400元等共计134918.60元。肇事车辆浙C×××××小型轿车已投保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应先由保险人即被告人保乐清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高梅兰赔付保险金,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故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5566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900元等合计57045.17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21951.62元、护理费10975.81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387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等计75473.43元,二项共计为85473.43元。超出部分49445.17元(134918.60元-85473.43元),因被告江妙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匡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由被告江妙根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14833.55元,被告陈匡连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34611.62元。肇事车辆浙C×××××小型轿车已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可由保险人被告人保乐清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高梅兰赔偿,已投保不计免赔,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故被告人保乐清公司应直接赔偿原告高梅兰保险金14113.55元(14833.55元-2400元×30%)。不足部分720元,由被告江妙根负责赔偿。被告江妙根已付的10000元及被告陈匡连已付的49417.49元应予以抵扣,抵扣后被告江妙根多余的预付款9280元可在被告人保乐清公司应付的赔偿款项中予以抵扣,被告陈匡连多余的预付款14805.87元可由其与原告高梅兰自行理直。被告江妙根、陈匡连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高梅兰要求被告江妙根、陈匡连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梅兰保险金85473.4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梅兰14113.55元,二项合计为99586.98元。抵扣被告江妙根多余的预付款9280元,尚应支付原告高梅兰90306.98元。被告江妙根多余的预付款9280元由其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自行理直。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三庭转付。二、驳回原告高梅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96元,减半收取1548元,由原告高梅兰负担50元,由被告江妙根负担450元,由被告陈匡连负担10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庆前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记员 赵晨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