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玛民二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清斌与赵克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玛纳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清斌,赵克强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玛民二初字第121号原告:朱清斌,男,汉族,1974年6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魏玉平,新疆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克强,男,汉族,1970年11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雪莲,女,汉族,1968年6月2日出生。原告朱清斌诉被告赵克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婷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清斌的委托代理人魏玉平,被告赵克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雪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清斌诉称:2014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原告将其承包的闯田六村四号泵房以北的机动地370亩土地转包给被告,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8年,从2014年3月1日起至2021年10月30日止,每亩承包费432元,每年承包费160000元。如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000元。被告于2014年3月24日向原告付清了2014年的承包费。后闯田地村委会建应急蓄水池征用了20亩地,2015年的承包费按照实际亩数350亩计算应为151200元,原、被告约定于2014年12月份交清2015年的承包费,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土地承包费151200(350亩×432)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被告赵克强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与实际不符,原告向被告交付的土地只有280亩,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已表明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变更为276亩,故被告应当按照276亩地向原告交纳承包费。原、被告多次就合同变更事宜进行协商,原告拒不同意协商,过错在于原告,所以原告主张20000元违约金不合理。双方就合同履行如出现问题,应当先协商,如协商不成应先仲裁,仲裁不成再诉讼,所以本案程序不合法。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和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土地流转合同一份,拟证实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24日签订面积为370亩的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为8年,每亩承包费是432元,每年承包费160000元。如一方违约,对方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合同上载明磅房以北的370亩土地,但实际原告向被告交付的土地只有280亩。被告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合同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份合同予以确认。2、(2014)玛民二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实判决中已经查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亩数是370亩,后村委会征用了20亩用于建应急蓄水池,现土地面积为350亩。被告对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被告不认可,因该判决书中没有查清具体争议的亩数,原告并没有向被告交付350亩地,合同中载明磅房以北的土地被告实际种植280亩。因被告对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判决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该判决书已生效,本院对该判决书予以确认。3、闯田地村丈量记录一张,拟证实经村民代表测量,闯田地村向原告发包365亩地,该亩数与2014玛民二初字第491号判决书中法院确认的亩数为365亩是一致的。被告对丈量记录不清楚,该丈量记录是村委会与原告之间的事情,与本案没有关系。结合其他证据,本院对丈量记录予以确认。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和原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2014)玛民二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实判决书中关于原告录音的证据,原告陈述实际亩数是280亩,原告也认可是280亩。原告对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因原告对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结合其他证据,本院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欲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2、土地流转合同一份,拟证实合同中明确约定是磅房以北的土地,该地块只有280亩。原告对土地流转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合同中载明磅房以北370亩,该370亩包括两部分,以防渗渠为界限。原告对土地流转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结合其他证据,本院对土地流转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欲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3、证明一份,拟证实被告耕种的实际亩数是280亩。被告对该证明不认可,该证明中记载2014年被告耕种了280亩地,并没有说明被告具体承包的亩数。原告对该证明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明不予确认。4、2015年4月22日说明一份(附图),拟证实被告承包原告的土地变更为276亩。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2014玛民二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中法院确认的整块土地亩数为365亩,证明当中记载的实有面积276亩,该实有面积只是这365亩当中的一部分,另外还有防渗渠以南的部分,该部分被告并没有进行耕种。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骆发明进行询问,询问内容如下:骆发明是六户地镇经管站站长。2013年3月26日,闯田地村委会对外招标,骆发明及彭生辉均在现场,村民代表用GPS对四号磅房边老稻茬地进行测量,该地块约有370亩。中间有道渠,往两边延生,村上除去了40亩,40亩地朱清斌免交承包费,因此村委会与朱清斌签订的合同中写明发包亩数为325亩。经管站与朱清斌之间只有这份合同。原告对该询问笔录无异议。被告对该询问笔录不认可,结合本院调取的农村集体机动地承包合同,本院对该询问笔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彭生辉进行询问,询问内容如下:彭生辉是闯田地村委会党支部副书记。(2014)玛民二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书中彭生辉的陈述全部属实。2013年3月10日,彭生辉带领村民代表一起去测量朱清斌承包地的面积,经过测量,除去5亩误差,面积为365亩。这365亩地就是指闯田六村四号泵房以北的机动地370亩。该地块以渠道为中界限,往两边延生,村上除去了40亩,按照325亩与朱清斌签订合同。彭生辉在2015年4月22日证明上签字,主要是证明渠道以北大约276亩,渠道以南大约89亩,赵克强从2014年开始至今都没有耕种渠道以南的地块。2014年5月份,村上征用了20亩地用于泵房建水池。村委会与朱清斌口头协商以后按照305亩收取承包费。原告对该询问笔录无异议。被告对该询问笔录不认可,彭生辉在证明中已明确合同变更为276亩。结合其他证据,本院对该询问笔录中闯田六村四号泵房以北的机动地370亩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杨建新进行询问,询问内容如下:杨建新是闯田地村委会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赵克强用事先打印好的证明找杨建新签字,证明中的276亩是赵克强自己测量的,还有彭生辉手写的一段话,杨建新在证明上签字主要是证明赵克强承包朱清斌的地中渠道以北机动地是276亩,朱清斌给赵克强承包地是365亩,也就是指闯田六村四号泵房以北的机动地370亩。这块地分为两部分,渠道以北是约276亩,渠道以南约是89亩,这89亩包括村上征用的20亩建水池、一条路、林带。渠道以南大约89亩赵克强从2014年开始至今都没有耕种。2013年3月10日,由彭生辉带领村民代表一起去测量二十二队泵房边的土地,村民代表用GPS进行测量,同时村民代表还签了字,经过测量后这块地是365亩。村委会给朱清斌对外发包的亩数是325亩,朱清斌承包村委会只有这块地,也只有这份合同。原告对该询问笔录无异议。被告对该该询问笔录不认可,杨建新在证明中已经写明合同变更为276亩。结合其他证据,本院对该询问笔录中闯田六村四号泵房以北的机动地为370亩予以确认。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在玛纳斯县六户地镇经管站调取农村集体机动地承包合同一份,主要内容:六户地镇闯田村(原黄家庄)村民委员会采用招标形式将闯田地村(原黄家庄)的四号泵房边老稻茬地325亩承包给朱清斌用于种植,承包期限17年,从2013年3月1日起至2029年10月31日止,承包费每亩409元,一年合计132925元,三年398775元。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认为该份合同是原告与闯田地村委会之间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没有关系。结合其他证据,本院对该承包合同予以确认。根据上述举证、质证、认证和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24日,原告朱清斌与被告赵克强签订农村土地流转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承包的闯田六村四号泵房以北的机动地370亩承包给被告;承包期限8年,从2014年3月1日起至2021年10月30日止;承包费每亩432元,一年合计160000元;签订合同时交清2014年机动地的承包费,签订合同之日交纳押金20000元,此押金抵最后一期的承包费。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约定:本合同生效后,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000元。合同备注:如遇国家对种植直补,补贴款归乙方(赵克强)所有,下一年承包费在季末拾贰月份交清。2014年承包费160000元被告已向原告付清。另查明:2013年3月27日,玛纳斯县六户地镇闯田地村村委会与朱清斌签订农村集体机动地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村委会)采用招标将闯田地村(原黄家庄)的四号泵房边老稻茬地325亩承包给乙方(朱清斌)用于种植;承包期17年,从2013年3月1日起至2029年10月31日止;每亩承包费409元,一年合计132925元,三年总计金额398775元。村委会承包给朱清斌的这块土地在2013年春天由村民代表用GPS测量,测量面积370亩,扣除5亩地的误差后是365亩。这块地被防渗渠分割成两块。防渗渠占地7-8亩,并且往两边荫地,因此村委会扣除40亩,按照325亩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2014年5月,村委会因在四号泵房旁修建应急蓄水池,征用了朱清斌的20亩地,从2014年开始向朱清斌按照305亩收取承包费。防渗渠以南部分被告至今未耕种。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应当按照350亩还是276亩向原告交纳2015年土地承包费?本院认为:原告朱清斌与被告赵克强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关于被告应当按照350亩还是276亩向原告交纳2015年土地承包费的问题,被告认为泵房以北的机动地只有280亩,后该280亩地变更为276亩。因原、被告之间在合同当中有明确约定,闯田六村四号泵房以北的机动地370亩,且根据(2014)玛民二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承包亩数为370亩,结合骆发明、彭生辉、杨建新的询问笔录,闯田地村委会在2013年春天由村民代表用GPS对原告承包的土地进行测量,测量面积370亩,扣除5亩地的误差后是365亩。这块地被防渗渠分割成两块,被告一直耕种防渗渠以北的地块,防渗渠以南的地块被告至今未耕种,但合同约定承包土地是370亩,被告是否耕种全部承包地是被告个人行为,与原告无关。由于20亩地被村委会征用建蓄水池,故原告按照350亩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承包费151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流转合同变更为276亩,因与事实不符,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在庭审中认为该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调整,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的规定,违约金具有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性质,鉴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及时支付2015年的承包费,原告的损失就是其利息损失,故本院酌定的数额为3213元(151200×5.1%÷12×5),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克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清斌支付2015年土地承包费151200元。二、被告赵克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清斌支付违约金32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2元,邮寄送达费103元,合计1965元,由原告朱清斌负担183元,被告赵克强负担1782元,被告负担部分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时或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王婷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马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