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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一初字第00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黄山太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焦新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山太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新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一初字第00165号原告:黄山太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法定代表人:金益群,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伯胜,系该公司汤口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凯翔,系该公司汤口支行副行长。被告:焦新生,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原告黄山太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太平农商行)诉被告焦新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2015年5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夏兴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程伯胜、何凯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新生经本院��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太平农商行的法定代表人金益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太平农商行诉称:2007年12月19日,焦新生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太平农商行申请贷款98000元,贷款合同利率为月利率8.52‰,贷款期限335日,于2008年11月18日到期,合同号:农信社借字2007第289号。该笔贷款到期后,焦新生没有按合同约定归还所欠贷款本息,太平农商行多次向焦新生催讨,焦新生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诉至法院:1、要求焦新生偿还所欠贷款本金98000元,并支付所欠利息(利息从2007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由焦新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焦新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太平农商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借据》(1份1页,复印件),证明焦新生借款金额为98000元的事实;证据二:《申请》(1份1页,复印件),证明焦新生申请借款98000元的事实;证据三:《借款合同》(1份共4页,复印件),证明焦新生借款98000元的事实;证据四:《贷款逾期通知书》(1份1页,复印件),证明太平农商行向焦新生催收98000元贷款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对太平农商行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确认其所证明的事实。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材料,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7年12月19日,焦新生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太平农商行申请贷款焦新生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黄山市黄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汤口信用社申请贷款98000元,贷款合同利率为月利率8.52‰,贷款期限为335日(即2008年11月18日到期),双方签订了(汤口)社借字(2007)第289号《借款合同》。该笔贷款到期后,焦新生没有按合同约定归还所欠贷款本息,太平农商行多次向焦新生催讨出借人多次向焦新生催讨,焦新生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另查明,黄山市黄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安徽银监局批准,于2010年4月16日终止,其债权债务由黄山太平农村合作银行承继。2013年6月24日,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以皖银监复(2013)第96号文作出关于黄山太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原黄山太平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行债权债务。该行为一级法人,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原“黄山市黄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汤口信用社”即为现“黄山太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口支行”。本院认为:黄山市黄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汤口信用社太平农商行与焦新生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各自的义务。然黄山市黄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汤口信用社太平农商行按约发放了该笔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焦新生却未能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黄山市黄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汤口信用社是黄山市黄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黄山市黄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二次更名后为太平农商行,原黄山市黄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汤口信用社在经营活动中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依法均由太平农商行享有并承担。现太平农商行诉求焦新生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焦新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告焦新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黄山太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9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3元,减半收取2111.5元;保全费55元,合计2166.5元,由被告焦新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兴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赵友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