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竹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刘静与被告黄国庆、黄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静,黄国庆,黄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竹民初字第444号原告刘静,女,汉族,29岁。委托代理人袁德军,四川豪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国庆,女,汉族,25岁。被告黄磊,男,汉族,29岁。原告刘静诉被告黄国庆、黄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静的委托代理人袁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国庆、黄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2014年1月26日,二被告因生意周转资金之需,向原告借款1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半年,但期限届满后被告却以无钱为由不予归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1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2.二被告结婚登记审查表查询件1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3、借条1份,证明原告向二被告出借借款的事实。二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6日,二被告因生意周转资金之需,向原告借款1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由于生意周转,借到刘静现金110000元,大写壹拾壹万元整,借款日期2014年1月26日,借款人黄磊,借款人黄国庆”。其后原告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致纠纷发生。本院认为,原告刘静与被告黄国庆、黄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向二被告出借借款,二被告未依约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11万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黄国庆、黄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静借款11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诉讼费2500元,由被告黄国庆、黄磊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学华代理审判员 张小波人民陪审员 魏含翠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