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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初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刘昊与王昆鹏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昊,王昆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874号原告刘昊,学生。委托代理人刘源,高朗乡人民政府干部。委托代理人王凤艳,居民。被告王昆鹏,村民。原告刘昊与被告王昆鹏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昊委托代理人刘源、王凤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昆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0日15时许,被告酒后在公交车上无故殴打原告,致原告面部、眼部受伤,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太康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原告受伤后在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期间去郑州等地检查,共花去医疗费等费用近万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37.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2200元、营养费1100元、护理费22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14537.4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15时许,被告王昆鹏酒后与家人乘坐马头至太康的公交车,被告王昆鹏在车上因不慎将脚上的泥巴碰到坐在前座的原告刘昊身上,双方发生言语争执,被告王昆鹏因不满原告刘昊的言语,上前抓住原告刘昊的衣服领子并用拳头朝原告刘昊面部殴打,致原告刘昊面部、眼部受伤,原告当日被送往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经诊断:头面部外伤:1、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伴筛窦积液;2、右侧眼睑皮下血肿。后经太康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原告刘昊的伤情为轻微伤。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出院,共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6309.91元,出院时医嘱:建议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继续会诊治疗;原告刘昊于2015年3月9日、2015年4月27日两次去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眼睛花去医疗费97.5元,支出交通费630元。2015年3月16日,太康县公安局作出太公(马)行罚决字(2015)02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王昆鹏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另查明,原告刘昊系在校学生。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身体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加强营养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提供一份太康合众轩餐饮店出具的原告寒假期间在其店里打工及月工资2400元的证明,学生勤工俭学应当鼓励,但该证明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形不成证据链,且原告系在校学生不存在误工费,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误工费2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此次纠纷中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刘昊的赔偿款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6407.41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437.41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2天=1100元;3、护理费30元×22天=660元;3、交通费65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交通费1500元,因原告提供的部分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共计8817.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昆鹏赔偿原告刘昊款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817.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刘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元,由原告刘昊负担70元,被告王昆鹏负担1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长红审 判 员  宋卫华人民陪审员  李祥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秦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