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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冯某某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红刑初字第442号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2008年3月至2011年5月间,任新乡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利用科科长,2012年9月任新乡市国土资源局总规划师,住。因涉嫌受贿罪,于2014年9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逮捕;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5年6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辩护人张传先、袁武强,河南书豪律师事务所律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4)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茂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传先、袁武强到庭参加诉讼。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被告人冯某某利用担任新乡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利用科科长的职务之便,收受苌永胜现金40000元,为苌永胜在申请变更土地用途时提供帮助。2、2008年8月,被告人冯某某利用其担任新乡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利用科科长的职务便利,收受赵某价值18000元的空调4台,为赵某在申请变更土地用途时提供帮助。2014年11月29日,被告人冯某某提供线索,协助辉县市公安局将涉嫌重伤害的网上逃犯余小三抓捕归案。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苌永胜、赵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冯某某的户籍证明、中共新乡市国土资源局党组文件、国家公务员录用审批表、空调发票、辉县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证明、110接警登记表等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要求以受贿罪追究被告人冯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主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望合议庭依法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赵某送给其空调暖房有异议,其辩称和赵某是老乡和校友,其在部队时,赵某的父亲住院时,其就去看过他父亲,还给了他7000元钱,转业后其和赵某一直交往,其搬家时赵某说给其暖房,但是没有和其提任何要求,赵某家生小孩时,其爱人也去看过,并送有钱和礼物,大概有10000元。被告人冯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关于被告人冯某某收受的40000元,公诉机关的证据存在瑕疵。2、冯某某收受赵某价值18000元空调的行为,是朋友之间礼尚往来之间的赠与,冯某某也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赵某谋取利益,赵某赠与冯某某空调也不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3、被告人冯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退还全部赃款,有明显的悔罪表现;被告人冯某某有立功表现。建议对被告人冯某某适用缓刑。其辩护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新乡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新乡市工业缝纫机厂改制及新公司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的情况说明。2、新乡市工业缝纫机厂改制及新公司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的相关材料。3、新乡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富业公司办理改变土地用途手续有关情况的说明。4、新乡市富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改变土地用途主要卷宗材料。5、证人徐某证言。6、证人赵某证言。经审理查明,1、2009年,被告人冯某某利用担任新乡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利用科科长的职务之便,收受苌永胜现金40000元,为苌永胜在申请变更土地用途时提供帮助。2、2008年8月,被告人冯某某利用其担任新乡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利用科科长的职务便利,收受赵某价值18000元的空调4台,为赵某在申请变更土地用途时提供帮助。2014年11月29日,被告人冯某某提供线索,协助辉县市公安局将涉嫌重伤害的网上逃犯余小三抓捕归案。另查明,被告人于2014年10月13日,向侦查机关退出全部涉案赃款。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冯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和案发前无违法犯罪前科的情况。2、辉县市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辉县市110接警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表;拘留证证实被告人冯某某提供线索,协助辉县市公安局将涉嫌重伤害的网上逃犯余小三抓捕归案。3、新乡市红旗区检察院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结算票据证实被告人于2014年10月13日,向侦查机关退出全部涉案赃款。4、中共新乡国土资源局党组文件证实冯某某任新乡市国土资源局办公室主任科员。5、国家公务员录用审批表证实冯某某是新乡市国土资源局办公室主任科员,是国家公务员。6、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证实新乡市国土资源局的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规定。7、定向收购合同证实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中销售分公司与荣洪波协商一致,约定由荣洪波按照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中销售分公司的要求建设加油站,加油站建成后,由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中销售分公司进行收购。8、新乡市超能电源有限公司收条、证明证实新乡市超能电源有限公司与2013年3月9日,把其厂西南角的一片净地2000平方米工业用地使用权转让给苌永胜,并收到苌永胜缴纳的土地款75万元。9、国有土地地籍表、宗地图等土地用途变更材料证实新乡市土地资源管理委员会同意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从新乡市超能电源有限公司购买的位于新乡化学与物理电源产业园区南临北环路的2000平方米出让工业用地改变为商服用地(加油站)。10、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空调照片证实新乡市富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河南鑫美华电器有限公司的四台空调价格共计18000元,及该四台空调的照片。11、证人苌永胜证言证实2009年,新乡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利用科科长冯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其在申请变更土地用途时提供帮助,并收受其提供的现金40000元。12、证人赵某证言证实其是新乡市富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和冯某某是朋友。2008年,冯某某装修他的公务员小区的房子,其知道后问冯某某暖房的时候说一下,看需要买什么冯某某说空调还没有买。没过几天,其就和冯某某一同去烈士陵园旁边一家卖美的空调的专卖店里,当时冯某某看好了四台空调,几天后,其就到专卖店里将四台空调买下了,并留了冯某某的电话和公务员小区的地址。并证实当时买的四台空调大约花了20000元,并开有新乡市富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发票。13、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大约2009年的冬天,苌永胜给其打电话想让其把他的土地变更的事情加快办理,并且约定在新乡市牧野湖新大加油站旁见面。其开着土地利用科的面包车先到了加油站,一会儿苌永胜到了并上了其车上,苌永胜给了其40000元钱,说让在土地变更上费点心,其说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是有程序的,需要时间,其会尽快办理的。然后苌永胜下车了,其就开车走了。并称其和赵某是朋友,两家经常往来,2008年,其在装修公务员小区的房子时,赵某问其还缺什么东西,空调买了没有,他说帮忙买空调,让改天和他一起看看空调型号,当时其没有推辞,就同意了。几天后,其和赵某一起去选了4台空调,后赵某安排人把空调送到了其家里。并辩称赵某给其送空调只是朋友间的礼尚往来,在其新房装修时给其暖房,没有任何目的,其也没有利用职务便利帮助赵某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被告人冯某某受贿的证据链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某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案发后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31日。即2015年6月5日起至2018年5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东峰审 判 员  张敬美人民陪审员  宋爱民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高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