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叶民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曹艾悦与董天录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艾悦,董天录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叶民初字第817号原告曹艾悦,女,汉族,学龄前儿童,现住新疆叶城县。法定代理人孟书桂,女,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新疆叶城县。系原告母亲。被告董天录,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新疆叶城县。原告曹艾悦与被告董天录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艾悦法定代理人孟书桂、被告董天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艾悦诉称,2014年5月15日中午14:00时左右,原告从被告门面房旁边的空地经过,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伤,造成原告左侧颊部、颧部、口角旁、右侧颏下及右侧颊部多处皮肤裂伤,原告父亲报警并将其送往解放军第十八医院救治,住院治疗7天,后经新疆清源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由于被告在公共场所养狗,造成3岁的原告脸部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伤,给原告和其监护人造成很大的心理及精神伤痛。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董天录赔偿原告曹艾悦医疗费147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陪护费4080元、监护人误工费6256元、交通费945元、住宿费336元、鉴定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董天录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养的狗一直都绑着,不可能窜出来咬她。原告的诉求我不同意赔付,当时我在店里,原告的父亲跑来告诉我说我家的狗把他的孩子咬了,我就过去看了一下,去叶城县防疫站打狂犬疫苗的费用是我出的,原告住院我还留下了300元,等我回去,看见我家的狗还在绑着,所以原告的伤不是我家的狗咬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邻居,同在一排门面房做生意,2014年5月15日中午14:00时左右,原告从被告门面房旁边的空地经过,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伤,原告父亲报警后,与被告董天录一起将原告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十八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面部外伤原因为狗咬伤,左侧颊部、颧部、口角旁、右侧颏下及右侧颊部可见数条1cm-3cm不等皮肤裂伤,伤至皮下,脂肪层暴露。左侧颊部可见约1mm0.5mm大小皮肤缺损,左侧颞部可见数道抓痕。2014年5月16日,原告父母带着原告,与被告一起到叶城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肌注狂犬病疫苗,被告董天录支付狂犬疫苗费用372元。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十八医院住院治疗7天,于2014年5月22日好转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479.22元,被告董天录已支付300元。后经新疆清源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面颊部皮肤瘢痕美容治疗费用约在6000元左右。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照片14张。证实被告将其饲养的狗绑在被告门面房旁的轮胎边上的事实。2、原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十八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复印件、医疗收费专用票据复印件二张。证实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十八医院诊断原告曹艾悦面部系被狗咬伤,建议面部清洁护理一周,定期肌注狂犬疫苗,定期复诊并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478.92元的事实。3、原告提交的:新疆清源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43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证实经鉴定原告曹艾悦被狗咬伤,面颊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原告面颊部皮肤瘢痕的美容治疗费用约在6000元左右。4、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增值税发票原件一张、因鉴定收取的调查费、扫描费、打印费收款收据原件一张。证实原告因损伤鉴定伤情花费的鉴定费、调查、扫描、打印等费用共计1400元。5、原告提交的:2015年3月12日,客户名为曹凤友的住宿费票据原件一张。证实2015年3月12日,原告曹艾悦父亲曹凤友、母亲孟书桂带原告曹艾悦去喀什市清源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情鉴定所花费的住宿费336元。6、原告提交的:2015年3月11日叶城县至喀什市高速公路通行费收据原件三张、2015年3月15日喀什市至叶城县高速公路通行费收据原件二张,票号为15321437、20210333的车辆加柴油发票原件二张,停车费发票原件二张,2015年3月25日乘客为曹凤友交通费票据原件二张。证实2015年3月11日,原告曹艾悦父亲曹凤友、母亲孟书桂带原告曹艾悦去喀什市清源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情鉴定往返叶城县至喀什市所花费的车辆加油费630元,高速公路通行费100元及停车费4元。2015年3月25日原告父亲去喀什市清源鉴定所领取鉴定意见书往返叶城县至喀什市花费的公路汽车客运费共计211元,以上合计945元。7、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原告曹艾悦身份及户别为非农业户籍。8、法院调取的叶城县公安局杨提才派出所民警对原告父亲曹凤友、母亲孟书桂、被告董天录及双方的邻居韩文海所作的询问笔录、叶城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门诊票据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系邻居,同在一排门面房做生意,2014年5月15日中午14:00时左右,原告父亲曹凤友在自家店门口修车,原告曹艾悦在附近玩耍,其父亲曹凤友听见原告哭声发现原告摔倒在由被告董天录饲养的狗旁边,狗被拴在其门面房旁的汽车轮胎边上,原告脸上有伤并有血在流出。同时证实原、被告双方门面房附近的店面只有被告董天录饲养了狗,并栓在被告门面房旁边的轮胎边上。原告曹艾悦被狗咬伤后,原告父母与被告一同将原告送至叶城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肌注狂犬病疫苗,由被告董天录支付原告肌注狂犬病疫苗费用372元及住院费用300元,两项合计672元的事实。9、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原告曹艾悦当时只有两岁十一个月,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识别能力差,活动时应当在监护人的看护下进行安全活动,原告父母没有尽到其监护责任,致使原告曹艾悦随意在屋外玩耍时,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伤,其父母有一定的过错,对此,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被告饲养的狗虽被栓着,但被告未采取足够的安全措施与警示作用,致使原告玩耍时跑至狗附近,造成原告面部被狗咬伤。因此,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酌定为原告全部损失的70%,原告的监护人自身应承担损失的30%。故被告董天录赔偿原告曹艾悦其被狗咬伤后的经济损失应当为:医疗费1479.22元;陪护费7天124元/天2人=1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25元/天=175元;交通费945元;鉴定费1400元;住宿费336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以上合计12071.22元70%-672元(被告垫付)=7777.85元。对原告请求的被告赔偿监护人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与陪护费的诉讼请求系重复计算,故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年龄尚小又系女孩,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伤面颊留下的疤痕,对原告的身体和心理健康都造成了伤害,被告应给予必要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应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当地生活水平等综合考虑被告补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为宜,对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被告董天录称原告脸上的伤不是其饲养的狗咬的辩驳意见,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天录赔偿原告曹艾悦医疗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等合计7777.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董天录一次性补偿原告曹艾悦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4.21元(减半收取),原告曹艾悦负担235.3元,被告董天录负担54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沙书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