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金法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梁某、谭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金法刑初字第235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壮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象州县。身份证号码×××2557。因本案于2015年1月7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于2015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谭某,男,壮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象州县。身份证号码×××2535。因本案于2015年1月7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金检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谭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谭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7日12时许,被告人梁某、谭某经共谋,两人驾驶一辆白色女装两轮摩托车窜至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三灶行政服务大厅门口,见到被害人高某停在该处的红色爵牌男装两轮摩托车(车牌粤C×××××),遂由被告人谭某负责望风,被告人梁某则用事先准备好的小铁撬等作案工具撬开摩托车的电门锁并点着火,后被告人谭某驾驶该辆摩托车,被告人梁某驾驶原来的白色摩托车,两人驶离现场。两人去到珠海市香××区××南屏水库准备销赃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查获赃物摩托车,液压钳、小铁撬、白色女装摩托车等作案工具一批。经鉴定,该被盗的摩托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379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梁某、谭某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特提请依法惩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基本一致。被告人梁某、谭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亦无异议。另查明,被告人谭某因吸毒分别于2008年3月25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象州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三个月;于2013年3月5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象州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两年,2014年8月释放;于2015年1月8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强制戒毒两年,因本案被告人谭某被刑事拘留,故尚未执行。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实:1.被害人高某的陈述;2.被告人梁某、谭某的供述;3.发票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4.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5.检查笔录;6.搜查笔录;7.扣押、发还清单;8.辨认笔录、照片;9.户籍证明材料及无前科违法犯罪情况说明;10.办案说明;11.现场照片;12.车辆登记信息资料;13.吸毒人员动态管制详细信息;14.鉴定意见:珠海市价格认证中心珠价鉴(2015)23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材料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谭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追回,且被告人梁某、谭某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按两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谭某在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在量刑时应予区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二、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桂春玲人民陪审员 张燕红人民陪审员 袁 浩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梁金雄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自首和认罪态度】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