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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民初字第1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杜再书与王忠民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再书,王忠民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1589号原告杜再书,男,1971年1月2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向东,喀喇沁旗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忠民,男,1965年5月2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梁天桥,喀喇沁旗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杜再书与被告王忠民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春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和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杜再书、被告王忠民及委托代理人梁天桥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杜再书及委托代理人陈向东、被告王忠民及委托代理人梁天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被告在原告住宅西侧便道堆放大量沙土,原告阻止无效。现原告无法出入自家院子。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排除妨碍,将妨碍原告出行的便道上的沙土移除。被告王忠民辩称,诉讼主体不适格,此宅基地是郭清荣的,原告所诉沙土也不是本案被告所实施的。因为宅基地是被告的父亲留下来的,原来的大门就在胡同口放着来。2012年为了原告盖房方便才拿下来的,但是门框还在。原告的大门现在新房子的当中,现在原告出门就是大街,方便出行,没必要在被告的胡同里扒门出行。如果非要出行也应协商,取得相关人同意才行。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杜再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一份。证明住宅西侧胡同为便道。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通过地图看,大门冲官街,虽然地图上写着便道,也不能说原告随意扒门。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始档案复印件三张。证明住宅西侧胡同是便道。被告对证据有异议,是复印件,不能证明真实性。3号、照片二张。证明被告2015年3月23日在胡同口装了大门。原告下午4点20分报警,龙山派出所有出警记录。被告对证据无异议,大门是郭清荣安的,与本案的诉讼请求无关。4号、照片二张。证明2015年3月25日下午,被告指挥农用三轮车排土。被告对证据有异议,不是被告实施的。5号、证明一份。证明胡同是便道。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6号、姜豹书面证言一份。被告认为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姜豹不是被告找的,是其母亲让被告把装车款200元送给姜豹本人的。7号、证人苏晓庆出庭证言一份,证明被告组织农用三轮车往原告使用的胡同内堆放沙土。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没有去过现场。证人不认识被告,且不在现场。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证言不可信。被告王忠民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郭清荣名下,房屋与杜再书的房屋相邻。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所诉的这些行为也不是被告王忠民实施。原告对证据无异议。但是被告新的土地使用证应该是被告的名,还没发下来。2号、八张照片。证明原告新建的房子门口就在公路边,出行方便。原告新房子的门厅就是原来的大门。胡同是祖辈留给郭清荣一家使用的,通过照片可以看出垒的墙是新建的。原告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这些照片证明原告的车辆无法出入。照片证明胡同是国家的便道。3号、书面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胡同是被告祖辈留下来的,没有争议,被告家的便道只有被告一家出入,没有别人在这出入。原告对证据有异议,签字不能确定是本人所签,不能将国家的便道变成个人的。4号、证人徐福申出庭证言一份。原告认为证人所说得与事实不符。5号、证人姜海山出庭证言一份。原告认为证言内容不真实。6号、上水地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盖房子临时走的争议道路。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7号、书面证言四份。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应该出庭,该证言内容与村委会证言相矛盾。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根据证据规则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于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因其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被告不认可,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能够反应现场状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给付证人姜豹装车款,故本院对此证据部分采信。对原告提交的7号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证。对被告提交的1-2号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3号、7号证据,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4-6号证据,本院认为,证人证言的效力小于原告所提供的书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效力,不能证明原告家西侧的胡同为被告家独自使用,故本院对此三份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同为喀喇沁旗锦山镇上水地村二组村民。住宅相邻。原告住宅的西侧有一胡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登记为“便道”。此胡同同时位于被告老宅南侧。被告一家在此居住时用于通行。被告此处住宅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其母亲郭清荣名下。2015年3月25日,被告将原告住宅西侧的胡同堆放了大量沙土,原告无法通行。另查明,被告王忠民母亲郭清荣现年86岁,有两个儿子,其中一个儿子已经去世。现与被告从2012年开始一起在锦山购买的楼房居住。位于上水地村二组的老宅现无人居住。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处理相邻关系时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便道是集体土地,不是某一方的专有财产,任何一方影响其他方合法利用土地的行为都属违法行为。被告王忠民将原告住宅西侧的便道堆放大量沙土,影响了原告通行,侵犯了原告通行权,应立即排除妨碍,将堆放的沙土移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便道应由被告一家通行,而原告家无权通行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其老宅的土地使用证登记在母亲郭清荣名下,其堆放沙土的行为是郭清荣授权,本院认为,被告王忠民未举出相应证据证明其母郭清荣的授权,且在庭审笔录中已自认将排土车辆带到便道上堆放沙土,故本案的侵权人为被告王忠民。故被告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忠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排除妨害,将堆放在原告杜再书住宅西侧便道上的沙土移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忠民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王春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