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马厚卿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马厚卿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系荣成市迎鑫餐饮废弃物回收有限公司员工,系被害人。被告人马厚卿,系荣成市宁津街道办事处马家寨村村委会会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安玉滨,山东华夏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厚卿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延宗、樊长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被告人马厚卿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安玉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4日17时许,在荣成市宁津街道办事处马家寨村西侧树林内,被告人马厚卿与侯某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被告人马厚卿用拳击打侯某面部,致侯某左眼部软组织肿胀,眼球破裂,球内组织结构脱出,视力无光感,眼球无保留价值而行左眼球破裂摘除+义眼台植入术,其伤势构成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厚卿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人马厚卿赔偿因本次伤害给其造成的医疗费34604.25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4487.67元、××赔偿金339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交通费1809元、后续治疗费232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81845.85元。被告人马厚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我听我妻子告诉我对方报警而回到现场,我的行为属于自首。被告人马厚卿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马厚卿与被害人打完架后,去找同村刘某甲调解并又回到现场,得知对方已经报案,就在现场等待警察处理,次日,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马厚卿到派出所接受调查,马厚卿的家人将马厚卿送至派出所,系主动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应属于自首,且马厚卿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提供了荣成市公安局宁津边防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马厚卿听说侯某家养的狗将其妻妹马某甲家养的鸡咬了,遂开车到荣成市宁津街道办事处马家寨村西侧树林内找侯某理论。争执中,被告人马厚卿用拳击打侯某面部,致侯某左眼部软组织肿胀,眼球破裂,球内组织结构脱出,视力无光感,眼球无保留价值而行左眼球破裂伤摘除+义眼台植入术,其伤势构成重伤二级。另查,被告人马厚卿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造成人民币86729.75元的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24170.75元(已扣除被告人马厚卿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0000元(10000元/月×3个月),护理费4550元(3500元÷30天×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0元/天×39天),交通费1739元,后续治疗费23200元,鉴定费19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述侯某陈述,我在荣成市宁津街道办事处马家寨村西侧树林场地处理废油。2014年9月24日17时许,我在场地大门东侧,马厚卿开车过来了,他手里提把刀过来说我家的狗还往外放,又把他小姨子家的鸡给咬了。我说今天我家的狗不小心跑出去了,但马厚卿不听我解释,一拳打在我左眼部,又一拳打在我左面部,我的面部开始往下流血,左眼就看不见了。这时马厚卿往车上走,我怕他跑了,就用手抓住他车门玻璃,车玻璃当时被我掰碎,马厚卿的老婆和小姨子上去拉我,马厚卿就开车走了。刚开始时就我和马厚卿在场,我老婆刘某乙当时在东南方向50米左右我家菜园,我挨打之前我外甥陈甲回来了,马厚卿的老婆、小姨子、连襟也过去了,马厚卿连襟手里拿把斧子。马厚卿已垫付我医疗费10000元。2、证人证言(1)刘某乙证实,我与侯某是夫妻。2014年9月24日下午,我在荣成市宁津街道办事处马家寨村西侧我家菜地干活,侯某在我家菜地西北侧50米左右处理废油的场地东侧大门外干活,我看见侯某和马厚卿在场地大门东侧吵吵,好像是因为我家的狗跑出去的事。侯某说不要动手,狗不是我们故意放的,动手对双方都不好。马厚卿用手指点侯某,这时我看见马厚卿的老婆、小姨子、连襟、岳父都过来了,马厚卿的连襟拿了把斧头,马厚卿突然向侯某左面部打了两拳,我就跑了过去,看见侯某的左眼部开始流血,马厚卿就往车上跑,侯某过去拦马厚卿,抓着马厚卿的驾驶门玻璃,但马厚卿还是将车开走了,车窗玻璃被侯某掰碎。过了一会儿,警察就过来了。当时我远远的看见马厚卿用拳头打侯某,等我到跟前后,我没有发现马厚卿手里有刀,不过我发现附近地面上有把刀。(2)陈甲证实,2014年9月14日17时许,我看见二女一男三个人把我四姥爷侯某架起来,我过去把他们拉开,然后我就报警了。我听侯某说,马厚卿过来说侯某家的狗把马厚卿家的鸡咬了,被马厚卿及二女一男打了,马厚卿如何打的我没有看见,二女一男就是撕扯,侯某左眼、左耳受伤了。3、书证(1)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花销医疗费共计34170.75元。(2)荣成市迎鑫餐饮废弃物回收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该公司工商登记的情况。(3)荣成市迎鑫餐饮废弃物回收有限公司出具的凭证,证实侯某2014年6月-8月平均工资10000元/月;其妻子刘某乙2014年6月-8月平均工资3500元/月。(4)鉴定费单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支付鉴定费1900元。(5)交通费单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花销交通费1739元。(6)荣成市公安局宁津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24日17时许,在荣成市宁津街道办事处马家寨村村西侧树林,民警现场将犯罪嫌疑人马厚卿抓获。(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厚卿出生于1963年9月25日。4、鉴定意见(1)荣成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左眼部软组织肿胀,眼球破裂,球内组织结构脱出,视力无光感,眼球无保留价值而行左眼球破裂伤摘除+义眼台植入术,其伤势构成重伤二级。(2)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的损伤为五级伤残;误工时间为3个月左右;住院期间(39天)需要1人陪护;预计其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23200元左右。5、被告人供述马厚卿在侦查阶段供述,2014年9月24日17时许,我听我丈母娘说侯某家养的狗把我小姨子马某甲家的鸡咬了。我听后挺生气,就开车到马家寨村西边的树林里找侯某理论,我问侯某上回你家的狗就咬死我小姨子家里的鸡,这回你家的狗又咬死我小姨子家里的鸡。我说话的语气很冲,和侯某就吵起来,我用手指点侯某,侯某把我的手掰开,我用拳头朝侯某的面部左侧打了两下,侯某也还手打我,我看到侯某的左眼角、左耳朵被我打流血了,我就停手想要离开,侯某用手抓着我的胳膊不让我离开。这时我媳妇马春华、小姨子马某甲也来到树林,我甩开侯某就开车准备离开,我记不清车玻璃被侯某打碎还是用手掰碎了,我就开车离开了。我回家找到马家寨村刘某丙,想让刘某丙出面调解一下,想私了。刘某丙开摩托车带我回到和侯某打架的树林,侯某在树林里坐着,后来警察来到现场,把我带到公安机关。侯某不是故意放狗咬马某甲家的鸡,因为之前侯某家的狗咬死马某甲家鸡的时候,我去找过侯某理论,侯某赔了马某甲几只鸡。打架的时候就我和侯某在场,打完后我老婆、小姨子、丈人都去了,侯某的外甥也去了。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厚卿得知侯某家的狗咬其妻妹马某甲家的鸡后,本应理智处理相邻关系偶发的矛盾,却在明知侯某并不是故意放狗咬鸡的情况下,找到侯某对其进行指责,且不听侯某的解释,用拳朝侯某眼部击打,造成侯某左眼球破裂伤摘除,致侯某重伤,严重××,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厚卿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马厚卿的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马厚卿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马厚卿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马厚卿于2014年9月24日犯罪后离开现场,后回到现场是想与侯某调解私了,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非明知他人报案而返回现场等待;2014年9月25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马厚卿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虽然马厚卿的家人当天将马厚卿送至派出所,但马厚卿已于9月24日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后又按公安机关的指令自行到案的行为,不属于自动投案,故被告人马厚卿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厚卿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侯某提出的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厚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21年3月24日止)。二、被告人马厚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6729.75元。(赔偿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常晓庆人民陪审员 夏雪明人民陪审员 宋保成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江佳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