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市刑执字第1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罪犯许定军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许定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市刑执字第1083号罪犯许定军,男,1986年1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黔西县人,现在贵州省宁谷监狱服刑。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4日作出(2012)黔义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许定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1年11月5日起至2021年11月4止,于2012年7月2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于2015年5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许定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人民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3年12月、2015年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二次。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宁谷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本院认为,罪犯许定军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按照人民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本可从宽,但因其罪行严重,社会影响恶劣,应予从严。综合从宽从严因素,故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一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许定军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0年12月4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钱 辉审判员 杨 波审判员 王 明 芹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徐芳(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