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民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杨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民初字第706号原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施益敏。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刘建永。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杨某甲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施益独任审判,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施益敏、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永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庭外和解未成,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但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双方性格、脾气差异明显且被告与原告家人关系不好,被告的处事方式伤害了双方之间的感情,被告婚后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变卖了婚后的房产和车辆,被告也已于2014年9月从家中搬出,双方分居至今。综上,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和好,婚姻关系无法继续,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婚生子杨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每月1000元)至婚生子18周岁;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陈某答辩称:本人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所写不属实,双方之间并未分居,双方因工作原因有时分开住很正常。被告认为双方之间的感情仍存在,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孩子还小,还需要双方的关爱。另外,因婚后共同财产已经变卖导致灭失,故无需再行分割。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婚姻登记证明一份(盖章打印件)、户口本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双方婚姻及婚生子情况。提供《房产登记信息》两份(原件)、《车辆转让登记信息》一份(盖章打印件)、当庭提供存量房交易资金自行交割风险承诺书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两份(盖章打印件),拟证明位于宁波市江东区民安路xx弄xx号xx室的房产为原告婚前财产。位于宁波市江东区新时代小区xx号xx室的房产为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该房产于2014年11月初在未经原告同意且不知情的情况下由被告单方面变卖,房屋转让的手续都是被告一人签字完成。浙B×××××车辆登记及后被转让的信息,该车辆系婚后购买在未经原告同意且不知情的情况下由被告单方面变卖。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位于宁波市江东区民安路xx弄xx号xx室的房产是原告婚前财产,但认为位于宁波市江东区新时代小区xx号xx室的房产是双方协商下决定变卖,房屋扣掉按揭款后卖房款为200000元,均用于归还借款。认可浙B×××××车辆已出卖的事实。被告认为原告诉称的婚后共同财产均已变卖并灭失,相应的《房产登记信息》、《车辆转让登记信息》均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结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无争议的事实,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为杨某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为杨某乙。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陈某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因生活琐事、性格等方面原因影响了夫妻感情,但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间的和谐关系需要双方共同营造,只要双方相互谅解、相互尊重,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考虑到被告不同意离婚及双方的婚生子需父母的共同关爱,原告应给双方一次机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甲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施 益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章潮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