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二初字第00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周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二初字第0024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农民。2014年9月29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5日被取保候审。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康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凌晨,被告人周某甲在昆山市千灯镇石浦街道浦园小区南侧瑞华网吧B35机位的电脑桌上,窃得被害人王某放在此处的金色16GIphone5S手机1部及杂牌充电宝1只,共计价值人民币3560元。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从被告人周某甲处扣押的Iphone5S手机1部及充电宝1只发还被害人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乙、陈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昆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调取证据清单,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5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燕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庄 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