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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刑初字第00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施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猛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刑初字第00270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猛,男。于2008年11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至2010年4月3日止。因本案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27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经新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当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5日经新民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当日由新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公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计兴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至7月的一天,在新民市陶家屯南窑大堤路段,被告人施猛在自己的车牌号为辽AXXX**灰色捷达车内容留魏某某吸食冰毒一次。2014年11月10日9时许,施猛在东蛇山子房申辽河大堤内自己车里容留魏某某吸食冰毒一次。上述事实,被告人施猛在庭审时均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口信息,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施猛的供述与辩解,尿检材料及照片,辨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猛无视国法,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施猛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施猛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故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中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郭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