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民初字第1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傅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傅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民初字第1882号原告赵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王光耀。被告傅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周斌照,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傅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晓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光耀、被告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斌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乙。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脾气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4月起,双方分居。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赵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的一半,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各半承担。被告辩称: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尚未达到感情破裂的地步。从家庭、孩子的角度出发,双方应该互谅互让。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乙。双方因故发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同时查明,双方婚后曾购买号牌为浙D×××××的大众牌小型轿车一辆,现登记在原告赵某甲名下。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医学出生证明复印件1份,被告提交的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原告现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互敬互让,改正各自的缺点,夫妻关系仍有改善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甲要求与被告傅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晓圆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陆迎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