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迁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闫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迁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小学,群众,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24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西县院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宝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某日下午,被告人闫某在迁西县洒河桥镇农贸市场租住的楼房内,趁对门的租客关某房间内无人之机,进入关某的房间,将该房间内的一台金正便携式EDVD盗走,经迁西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被盗物品价值351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另查明,被告人闫某盗得的EDVD被迁西县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关某的陈述;证人秦某、韦某的证言;被盗物品照片;指认盗窃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迁西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身份信息;被告人闫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闫某的刑期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傅国瑞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闻冬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