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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密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中专文化。2015年1月14日因本案被密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百元。2015年2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密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密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庄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6月5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日16时20分许,在太平乡政府道口处,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男,34岁)因客车抢乘客、蹩车一事发生争执,随后二人厮打到一起,造成张某某上唇贯通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57000元,并取得张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许某某、刘某某、郑某某、吕某某证言;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和辩解;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密山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杨某某刑事责任的起诉意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采纳。杨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杨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法对杨某某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苑司新代理审判员  卢秋影人民陪审员  夏慧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管云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