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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执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王海涛与刘飞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海涛,刘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中执字第563号申请执行人王海涛,男,汉族,1979年5月25日出生。被执行人刘飞,男,汉族,1986年2月24日出生。申请执行人王海涛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于2014年8月21日制发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2014)郑黄证民字第22952号债权文书公证书。经审查,2014年8月21日,王海涛(甲方)与刘飞(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210000元整,借款利率为月息18‰,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止。同时,《借款合同》还约定了违约条款:乙方保证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甲方履行还款义务;乙方还款方式为:每月支付一次借款利息,到期偿还本金;乙方保证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甲方履行还款责任。合同约定,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借款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除合同约定应向甲方支付的利息外,对逾期款项向甲方另行支付借款利率2倍的罚息;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除合同约定应向甲方支付的利息外,还应对逾期款项向甲方另行支付借款利率2倍的罚息,并另行向甲方按逾期天数,分时间段,支付借款总额1%-10%的违约金。2014年8月21日,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对上述《借款合同》进行公证并制发(2014)郑黄证民字第22952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经王海涛申请,2015年3月31日,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2015)郑黄证执字第001281号执行证书。2015年5月21日,王海涛以前述债权文书公证书和执行证书为依据,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本院认为,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自愿于2014年8月21日在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签订《借款合同》并对该《借款合同》申请进行了公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当事人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最终收取利息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本案中,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制发的(2014)郑黄证民字第22952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所公证的《借款合同》约定了申请执行人王海涛和被执行人刘飞之间借款的利息为月息18‰,该《借款合同》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另行约定了违约后的罚息、罚金和违约金。而上述约定的利息、违约金、罚息、罚金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前述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故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2014)郑黄证民字第22952号具有强制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未尽到充分的审查、核实义务,致使公证书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应不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2014)郑黄证民字第22952号公证书,不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红军审 判 员 朱晓源审 判 员 李长宏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代 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