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行审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与汪国华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汪国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甬行审字第53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吴胜武。委托代理人陈依东。委托代理人鲍常红。被执行人汪国华。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曙区政府)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作出的海政拆裁(2014)20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中将被执行人汪国华坐落于宁波市海曙区苏家35号的房屋强制腾空。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5年5月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海曙区政府根据宁波市海曙区旧村改造办公室(以下简称海曙改造办)申请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海政拆裁(2014)20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该裁决认定,海曙改造办经《海曙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海曙区段塘街道原段塘村旧村改造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的批复》(海政(2013)57号)文件批准,对海曙区段塘街道原段塘村旧村改造项目拆迁范围内的建筑物实施拆迁。被执行人汪国华坐落于宁波市海曙区苏家35号的房屋被列入该项目拆迁范围。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海曙分局于2013年10月15日选定宁波市甬海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为评估机构。海曙改造办根据甬海段私字第20××14号房权证记载,并经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海曙分局确认,被拆迁房屋土地面积为42.39平方米,可补偿安置面积为84.78平方米,其余房屋无合法依据不予认定。海曙改造办认定宁波市海曙区苏家35号被拆迁房屋,该处常住户口为三人,其中被执行人儿子汪佳威无房,且已年满十八周岁,符合申请分户条件。海曙改造办与被执行人汪国华经协商未能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二款、《关于测定公布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价格和补偿费用的通知》(甬价管(2007)117号)、《关于测定公布2013年9月份商品住宅平均价格的通知》《甬价管(2013)86号》及《海曙区段塘街道原段塘村改造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具体实施方案》的规定,海曙区政府作出裁决如下:1.被执行人可补偿安置面积为住宅84.28平方米,因被执行人符合低限安置条件,另外可进行低限安置的面积为5.22平方米,总计面积90平方米。2.海曙改造办应当给予被执行人调产安置或货币安置。(1)被执行人如选择调产安置,海曙改造办应在原段塘村旧村改造项目村民安置房中为被执行人提供建筑面积为110平方米套型的房屋一套,并按规定结算差价96611元(此为初始结算,最终以抽签定位后实际面积结算),搬家补贴费按4000元/户计发。选择过渡期间自行过渡周转用房的,临时过渡费每月84.78平方米×15元/平方米=1272元(自被执行人搬迁之月起至安置用房交付之月后四个月止,如遇临时安置补偿费政策调整,则根据政策规定进行调整)。装修补贴为9652元,附属物补贴为0元。安置房地点有二,一是东至环城西路、南至段塘西路、西至看经路、北至段塘东路。二是东临南塘河、南临苏家河、西至粮丰街、北至积德路。(2)如被执行人选择货币安置,则补偿资金为1073457元。2.其他补偿费用(凭安装发票)。电话移机补偿费,选择调产安置期房按216元/门计发,选择货币安置按108元/门计发。有线电视移机补偿费按300元/门计发。电脑网络补偿费,凭安装单位出具的付款证按实计发网络初装费。水电设施补偿费,对选择购房资金,自行选购安置用房的,已安装水电一户一表(含装峰谷电表)的被执行人,凭个人付款凭证按实计发,由单位出资的不予补偿。空调移机费按空调外机数量计发,每台2**元。3.被执行人须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搬迁腾空宁波市海曙区苏家35号的房屋,并将该房屋交给海曙改造办。该裁决于2014年12月23日送达被执行人汪国华。被执行人汪国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3月26日,海曙区政府作出海政拆裁催告字(2015)1号督促履行催告书,并于同日送达被执行人汪国华,限被执行人汪国华自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自动履行房屋搬迁义务,但被执行人汪国华未在规定期限内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海曙区政府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依法对海曙区政府申请强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海曙区政府具有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职权。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确定的搬迁期限内经协商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裁决。海曙区政府根据申请依法作出海政拆裁(2014)20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符合《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该裁决认定被执行人可补偿安置面积基本清楚、补偿安置方式明确,适用法律、法规基本正确,程序合法。海曙区政府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对被执行人进行了催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海曙区政府的申请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现因被执行人未在催告书规定的期限内搬迁完毕并将房屋交付海曙改造办,海曙区政府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依法可以准予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关于强制执行海政拆裁(2014)20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中腾空被执行人汪国华坐落于宁波市海曙区苏家35号房屋的申请予以准许,并由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贾红霞审 判 员 谭星光代理审判员 巩祥勇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俞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