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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潘刑初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杨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潘刑初字第00107号公诉机关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汉族,1968年11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身份证号码3404061968********,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贺疃镇陈倪村大杨**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l5年2月9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经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以潘检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付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晚,被告人杨某从淮南市田家庵区回到淮南市潘集区袁庄,因身上钱财所剩不多,便意图抢劫他人财物。后其准备了蓝色塑料长带等犯罪工具在淮南市潘集区袁庄寻找作案目标。当晚1l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淮南市潘集区袁庄财富时代广场租用被害人刘某的轿车谎称要到淮南市潘集区贺疃镇。当车行至淮南市潘集区贺疃镇东边一水渠处时,被告人杨某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塑料长带勒住被害人刘某的脖子,向其索要钱财,遭到刘某强烈反抗并将其制服。后被害人刘某将被告人杨某带回至淮南市潘集区袁庄财富时代广场,并由他人报警。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在对其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被害人刘某对被告人杨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物证两只白色手套、三条蓝色塑料皮带、一根黑色内有金属细塑料线,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受案登记表、淮南市公安局贺疃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情况、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刑警大队出具抓获经过,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侦图片、辨认笔录,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的抢劫行为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应视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幅度内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两只白色手套、三条蓝色塑料皮带、一根黑色内有金属细塑料线,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咏梅审 判 员  周卫国人民陪审员  刘名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明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