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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行终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深圳市人民政府与深圳东方艺术研究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人民政府,深圳东方艺术研究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粤高法行终字第2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中三路市民中心C区。法定代表人:许勤,市长。委托代理人:赵亮,系该府法律顾问室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李登峰,系该府法律顾问室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东方艺术研究会。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莲花山庄三村**号。法定代表人:罗虹,会长。上诉人深圳市人民政府因与被上诉人深圳东方艺术研究会(下称艺术研究会)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艺术研究会主张其通过他人得知深圳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2月作出《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对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改制时相关产权及改制合法性事项予以确认的函》(下称《确认函》)。艺术研究会于2013年6月14日向深圳市人民政府书面提出申请,要求公开《确认函》。深圳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12日以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名义作出被诉《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艺术研究会收到该答复后不服,于2014年2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确认深圳市人民政府对艺术研究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答复行为违法,并责令深圳市人民政府向艺术研究会公开相关政府信息。深圳市人民政府在答辩状及庭审中陈述,《确认函》系向中国证监会办公厅作出,内容与(2011)深仲裁字第731号《裁决书》一致,为对《裁决书》关于“确认艺术研究会与古少明1996年的股权转让合法有效,艺术研究会不再享有深圳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权益”的重复表述。另查,深圳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1月9日作出(2011)深仲裁字第731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古少明、罗娘检与深圳东方艺术研究会于1996年8月29日签订的《深圳市宝鹰装饰设计工程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合法有效。古少明是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合法股东,深圳东方艺术研究会不享有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权益”。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9日作出(2012)深中法涉外仲字第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人深圳东方艺术研究会提出的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2011)深仲裁字第731号裁决的申请”。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艺术研究会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深圳市人民政府曾作出《确认函》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艺术研究会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二是深圳市人民政府不予公开《确认函》是否合法。有关起诉期限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深圳市人民政府认为艺术研究会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深圳市人民政府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艺术研究会确认收到深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但主张是2014年元旦后收到的。深圳市人民政府虽然主张艺术研究会于2013年7月12日收到《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但并没有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艺术研究会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有关《确认函》不予公开是否合法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除依法需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本案中,涉案的《确认函》虽然没有作为证据提交,但深圳市人民政府在答辩及庭审中均陈述,该《确认函》的内容与(2011)深仲裁字第731号《裁决书》中关于艺术研究会与古少明的股权纠纷认定一致。即,《确认函》系对艺术研究会与古少明之间股权转让是否合法有效及艺术研究会是否享有深圳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益的认定,直接涉及艺术研究会的切身利益。且艺术研究会亦主张其在另案诉讼中获知该《确认函》的存在,基于诉讼目的需要获知该函内容。故无论该《确认函》是否对艺术研究会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艺术研究会均有获知该《确认函》内容的权利。因此,深圳市人民政府以《确认函》与艺术研究会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为由,答复《确认函》不属于应公开的政府信息,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此外,《确认函》系深圳市人民政府向中国证监会办公厅发出的公函,故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确认函》属于内部文件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深圳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深圳市人民政府应对艺术研究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处理。艺术研究会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深圳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二、深圳市人民政府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艺术研究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处理。深圳市人民政府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我府非本案适格被告。艺术研究会向我府办公厅申请信息公开,我府办公厅也根据其申请以自身名义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确认函》也是以我府办公厅的名义所作出,因此我府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我府显然非本案适格被告。2、艺术研究会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我府办公厅通过深圳信息公开系统于2013年7月11日向艺术研究会送达了《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艺术研究会最迟在2013年10月11日前应当提起行政诉讼。艺术研究会于2014年2月28日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对我府提交的送达材料不予认定显然是错误的。3、《确认函》系我府在日常工作中制作的内部管理信息,并不属于应公开的政府信息。《确认函》系我府就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合法事项向证监会办公厅出具的内部沟通意见,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法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政府内部管理信息,原审法院认定《确认函》并非内部管理信息显然是错误的。4、《确认函》与艺术研究会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我府确认《确认函》系对《裁决书》的表述,并不一定得出该《确认函》内容与艺术研究会存在切身利益的结论,原审法院认定《确认函》直接涉及艺术研究会的切身利益是错误的。5、我府作出的《确认函》系为避免国有资产流失所作出,涉及到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依法不属于应于公开的政府信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维持我府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并由艺术研究会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艺术研究会二审答辩称:我方是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创始人和合法股东,由于深圳市人民政府及其属下工商局(现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及深圳仲裁委等违法将集体所有制的宝鹰公司变为私有。我方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我方要求公开《确认函》而一审法院未能依法强令判决。深圳市人民政府向中国证监会出具的《确认函》存在违法。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上述《确认函》,依法追究《确认函》制作者的相关法律责任,并向中国证监会收回《确认函》及追究深圳市人民政府的相关责任。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二审调查中,艺术研究会不确认通过电子邮件方式收到《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并称大概在被诉答复落款日期后的一两天收到书面的被诉答复。本院认为:关于深圳市人民政府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作出答复的机关为被告;逾期未作出答复的,以受理申请的机关为被告”的规定,虽然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在被诉《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上署名,但其属于深圳市人民政府的内设机构,并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被告主体资格,深圳市人民政府主张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艺术研究会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经审查,被诉《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没有告知艺术研究会救济途径和救济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艺术研究会从知道被诉答复内容之日起至其提起本案诉讼时并未超过法定起诉的期限。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艺术研究会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主张理据不足。关于深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是否合法的问题。首先,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以及二审调查,深圳市人民政府均认为《确认函》是对《裁决书》内容的复述。该《裁决书》是深圳仲裁委员会对艺术研究会以及古少明之间的股权纠纷所作的裁决,由此可以认定《确认函》的内容也将涉及艺术研究会与古少明股权纠纷的信息。不论这些信息客观上是否对艺术研究会的权利义务造成影响,艺术研究会均可依法申请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开该《确认函》内容。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确认函》与艺术研究会无关的主张理据不足。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深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确认函》是根据中国证监会的要求而出具的书面材料,属于深圳市人民政府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的以书面形式保存的信息。中国证监会与深圳市人民政府不属于上下级的内部隶属关系,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证明该《确认函》属于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因此,深圳市人民政府主张该《确认函》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理据不足。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八条“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规定,深圳市人民政府主张由于《确认函》关系到国有资产的流失问题因而属于不应公开的政府信息,但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公开该《确认函》将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因此,深圳市人民政府上诉主张该《确认函》属于不应公开的信息也属理据不足。综上,原审判决撤销《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判决深圳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深圳市人民政府上诉请求改判的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俊盛代理审判员  李穗珍代理审判员  陈 丹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朱钟涛杨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