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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上海霖尚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霖尚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上海为戈电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344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霖尚通风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江。委托代理人万晓芳,上海乐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琳娜,上海乐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反诉被告)上海为戈电机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XXX号一号楼1楼1030室,主要经营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花安路XXX号XXX室。法定代表人刘书智。委托代理人程辉,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彩虹,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霖尚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为戈电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诉讼期间,被告上海为戈电机有限公司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反诉的受理条件,遂予以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并依法由审判员费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霖尚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霖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晓芳、刘琳娜,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为戈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辉、黄彩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霖尚公司诉称,双方于2014年10月11日签署《产品销售订单》,约定为戈公司向其出售电机共计122台,金额为人民币(币种下同)355,0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20%,10月26日前到账,余款货交清日起开6周延期支票。交货方式为由为戈公司送货至委托人指定地点,交货期最长不迟于合同签订后60天。2014年11月15日,其向为戈公司支付预付款66,800元及部分现货货款20,600元,共计87,480元。现货部分为戈公司已经交付,其余货物为戈公司之后拒不交付。2014年12月8日,双方经协商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由其向为戈公司分三期支付货款,每期均由为戈公司向交付相应价值的货物,最迟于2015年1月10日前做到款货两清。否则,违约方应当赔偿另一方合同总金额30%作为违约金。补充协议签订后,其支付了215,000元,为戈公司交付了部分货物,截止到2015年1月10日,其共支付了货款302,480元,为戈公司交付货物的价值为135,570元。后经多次沟通,为戈公司仍拒绝向其发出剩余货物,也拒绝退还其支付的166,910元货款。2015年1月13日,其通知为戈公司,由于为戈公司违约,其决定解除合同。霖尚公司认为,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为戈公司应当依约履行交货义务,为戈公司拒不交货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霖尚公司已经解除合同中未交货部分的履行义务,为戈公司应当退还剩余货款。霖尚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为戈公司向其退还货款167,240元,并赔偿迟延交货违约金106,170元(对合同约定数额略作调低)。为戈公司辩称,合同可以继续履行,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其部分未交货的原因是霖尚公司违约在先,霖尚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导致其延期交货。其多次与霖尚公司就交货进行沟通,但霖尚公司置之不理,而且霖尚公司有部分货款未付清。霖尚公司单方违法解除合同,其理由不能成立,只有守约方才能解除合同,违约方不能解除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催告的主体是守约方,而不是违约方;霖尚公司没有全部付完款项的情况下要求其交付全部货物是不合理的,其有权在霖尚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催告的时候行使不安抗辩权,终止了履行交货的义务。霖尚公司行使解除合同的行为没有给其合理的宽限期,霖尚公司在1月6日下午5点发出通知,要求其在1月7日交付货物,没有给予合理的宽限期。霖尚公司要求其支付违约金,其认为违约金应以填补霖尚公司的损失为原则,现霖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而且霖尚公司在提出非法解除合同后向其主张违约金,故其不需要向霖尚公司支付违约金。为戈公司能够继续履行合同,而且其多次向霖尚公司表示要交付货物。霖尚公司无权要求其返还任何货款,其认为霖尚公司支付的部分货款已经抵销了2013年订单项下的货款,2013年订单项下霖尚公司尚欠其19多万元的货款,霖尚公司现在要求其返还14万余元的货款,双方标的物种类相同,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有关债务可以抵销。现霖尚公司已经明确表示不履行2013年订单的义务,而且该债务已经到期,故其要求对相关债务进行抵销。另,根据合同法的司法解释第20条的规定,其认为霖尚公司支付的16万余元已经抵销了2013年订单项下的欠款。为戈公司认为霖尚公司没有依约向其支付足额货款,后其提出的供货请求又屡屡遭到霖尚公司的拒绝,故提起反诉,要求判令:1、霖尚公司继续履行XXXXXXXXLSP01《产品销售订单》及《协议书》接收该订单项下未交付的货物,向为戈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2,520元;2、霖尚公司偿付未支付剩余货款的违约金15,756元(52,520元*30%)。霖尚公司针对反诉辩称,其不同意为戈公司的反诉诉请,双方签了2014年订单后,又在2014年12月8日达成了协议,但之后为戈公司仍出现延迟交货、交货不足以及拒绝交货,因为货物是电机,电机是霖尚公司生产产品的重要部件,建筑工程中对时间要求特别严格,霖尚公司已经尽可能地进行了展期,在2014年12月8日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最终交货期为2015年1月10日,为戈公司仍未交货。霖尚公司在2015年1月13日解除了协议,在此种情况下,霖尚公司已经找了替代产品,现在为戈公司再要求交货,是不可能的。交货时间是协议的根本条款,违反了交货时间,就是根本违约,霖尚公司不可能一再地宽限。支付货款的前提是交货,为戈公司计算违约金的方式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其认为为戈公司自始自终没有打算交货。霖尚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本诉证据:1、产品销售订单1份,证明双方之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合同对标的物的数量、付款时间、违约金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为戈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根据订单约定20%预付款应在2014年10月26日前付款,但对方未按此履行付款义务。2、银行对账单、支票存根各1份,证明其已经支付预付款及部分现货货款,2014年11月15日(出票日期)总共支付了87,480元,其中20,600元为部分现货货款,这部分货物已经提走。总货款355,000元减去现货20,600元为334,400元,乘以20%为66,880元,就是20%的预付款。为戈公司认可上述付款,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霖尚公司逾期付款,而且也没有足额支付71,000元。3、催货函、为戈公司回函邮件、律师函及发送报告、快递底单、签收记录1组,证明为戈公司拒不履行交货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为戈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由于霖尚公司在2013年订单中拖欠货款,为戈公司对其付款能力产生怀疑,才发函希望霖尚公司结清前面的款项后,为戈公司才发货。4、协议书、短信复印件若干,证明双方经协商后签订补充协议,变更付款和交货方式,分三批付款、交货。霖尚公司在协议书中重申2013年与2014年的订单是各自独立的,内容也是各自独立的。协议书对付款条件进行了变更,其被迫接受为带款提货,带多少款提多少货。协议书上的“受害方”系笔误,应为“违约方”,短信对此进行了更正。为戈公司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受害方”系笔误。协议书是对2013年、2014年订单整体的约定,是不可分割的。5、现金收条1组,证明其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已经支付了第1、2笔货款和第3笔的部分货款。第1笔货款其于12月8日支付85,000元,12月10日为戈公司交了61,460元的货物,没有交足85,000元的货,为戈公司也没有告知霖尚公司,后来霖尚公司盘点时发现为戈公司少交了货,就与对方沟通,由于其要货比较急,要求为戈公司补货,为戈公司认为补的货太少,不肯发,所以其在2014年12月12日又打给为戈公司30,000元,为戈公司在12月15日交了53,180元的货物,这个时候货的金额与款的金额差不多的。2014年12月27日,其又支付了100,000元,为戈公司承诺12月31日交货,但为戈公司此后没有交货。为戈公司对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第2笔款项应在12月20日之前支付,但霖尚公司晚了7天,在12月27日支付的。6、出库单1组,证明其中2014年12月10日的出库单从上往下数第5行,虽然写的是3台,但其盘点后发现实为2台,所以货款中应扣除2,250元,2014年12月10日为戈公司只交了46台。12月15日为戈公司共交了53,180元的货物,共计19台,故为戈公司在补充协议项下第2批仅交付部分货物,并拒交第3批货物。整个合同其总共支付302,480元,尚有52,520元未付,但为戈公司全部交了135,240元货物。为戈公司认为其交货数量就是出库单上的记载的数量,那台2,250元的设备其在2014年12月10日交了3台,出库单上均有霖尚公司人员的签字。为戈公司认为其总的交货金额为137,490元,差额就是2,250元那台货物。7、2015年1月6日传真及发送报告1组,证明其再次给予为戈公司宽限期,要求对方交付剩余货物,为戈公司之后仍未交付。为戈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霖尚公司的传真1月6日下午5点发出,却要求其在1月7日的下午5点之前就将货物交到指定地点,其是在1月7日看到传真的,没有时间准备,因此霖尚公司的要求本身就不合理,也没有给其宽限期。为戈公司一方面来不及准备货物,也来不及准备发货,而且霖尚公司没有在12月31日之前将余款付清,所以其没有义务交付全部剩余的货物。8、2015年1月13日传真及发送报告1组,证明其通知为戈公司解除合同,故该函发出时已经合同解除,所以没有再行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请。为戈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解除不成立,解除2014年订单并没有解除协议书,这份协议书不仅包括2013年订单,还包括了2014年的订单,因此其认为霖尚公司解除合同是不成立的。为戈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本诉证据:1、短信打印件1页,证明其一直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但霖尚公司明确表示2013年订单项下的款项不予支付,同时拒收2014年订单项下的货物。霖尚公司对真实性无法确定,第一段的短信是为戈公司的老板发给霖尚公司的老板,很清楚地表明为戈公司知道2014年订单已经解除了,并同意退还货款给霖尚公司,有争议的是霖尚公司支付2013年订单的支票,协议书约定的2013年货款19万多元,分四期付的,霖尚公司一次性开了4张支票都交给了为戈公司,这个短信中提到的支票就是2013年的第1张支票,是2015年1月13日到期的,霖尚公司回复的短信是针对2013年的支票,告诉为戈公司该支票其不会往账户里打钱,为戈公司是承兑不到的。2、支票及退票通知复印件各1份,证明霖尚公司拒不支付2013订单项下的货款,不履行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霖尚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3、短信打印件2页,证明其多次与霖尚公司沟通解决纠纷,并要求交货,但是霖尚公司拒收货物,为戈公司为了履行合同义务,也是向第三方订货,霖尚公司解除合同会给其带来巨大损失。霖尚公司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只能看出发出信息;内容上面也可以看出来,“取消订单”是虚假的,从其提供的证据来看,为戈公司根本没有能力履行合同。为戈公司针对反诉,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同本诉证据,并提供以下证据:1、补充协议1份以及收条3份,证明霖尚公司没有根据协议约定支付货款。霖尚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其他意见同其对该证据的举证意见。2、订单复印件1组,证明其向西门子公司订货的事实。霖尚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订单的订货单位并不是为戈公司。霖尚公司针对反诉,向本院提供短信1组,证明为戈公司在多收10万余元未发货的情况,要求霖尚公司再付10万元才能发货,因此其并没有遵循12月8日的协议约定,且其在短信中表示其已经向供应商退单了,让霖尚公司自己去找供应商,因此为戈公司并没有按补充协议的约定交货,而且事实上其没有能力履行交货义务。为戈公司不予认可,无法看发送及收件的主体。诉讼中,为戈公司补充提供网银电子回单、采购订单及货物照片1组,证明霖尚公司采购的产品为特殊产品,非通用产品,为戈公司向第三方订货,如不履行合同,将导致其遭受重大损失。霖尚公司认为采购订单的购货方没有为戈公司名称,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显示的供货单位与为戈公司当庭提供的订单中的供货单位不是一家,采购订单的到货地址也不是为戈公司的地址;照片无法显示货物的数量、型号、存放地点,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为戈公司提供的反诉证据2及其补充提供的证据,未得到对方当事人的认可,即使属实,也无法证明是为戈公司采购系争的尚未交付的货物,故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为戈公司提供的本诉证据1、3及霖尚公司提供的反诉证据,均为相关经办人的短信截图,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酌情予以参考。双方提供的其余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1日,霖尚公司(需方)与为戈公司(供方)签订编号为XXXXXXXXLSP01的《销售订单》(以下简称2014年订单),由霖尚公司向为戈公司采购电机共122台,合同总价355,000元。《销售订单》列明货物型号、数量、单价等作出,交货期为35天到60天,且有部分现货,双方并约定付款方式:预付20%,10月26日前到账,余款货交清日起开6周延期支票。违约责任:需方未按时付款,按日息千分之五计算,供方未及时供货,每延期一天,按总价千分之五计算。2014年11月15日,霖尚公司以支票形式支付为戈公司87,480元。为戈公司向霖尚公司交付了订单中价值20,600元的现货,其余货物未交付。霖尚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发出《催货函》,要求为戈公司在2014年11月24日前将上述订单项下电机送货至其公司。为戈公司回复称,由于霖尚公司欠付编号为XXXXXXXXYZ01订单(以下简称2013年订单)项下货款195,102元,导致为戈公司没有能力履行2014年订单。且基于霖尚公司支付预付款时间延误,故要求霖尚公司支付2013年订单欠款并付清2014年订单全部货款,否则,为戈公司将取消2014年订单,霖尚公司所付预付款将用以赔偿为戈公司的实际损失,不足部分需额外赔偿。2014年12月5日,霖尚公司委托律师就上述事项向为戈公司发出律师函,称为戈公司不应以2013年订单未履行完毕为由拒不履行2014年订单,并告知2014年订单项下电机是用于霖尚公司生产的风机产品,现产品其他部分均已完工,只需电机到位进行安装,如有迟延将给霖尚公司造成停工、窝工损失及采购方的索赔,故要求为戈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18点前将2014年订单项下货物交付至指定地点: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寺胡路XXX号。否则,霖尚公司将被迫接受为戈公司的违约,该订单解除。霖尚公司有权另行采购,并向为戈公司索赔。2014年12月8日,双方经过协商在上海乐川律师事务所会议室签订《协议书》。双方作出如下约定,2014年订单付款和交货时间:本协议签署后,甲方(霖尚公司)支付85,000元货款给乙方(为戈公司),乙方于2014年12月10日前交付85,000元货物至甲方指定地址。2014年12月20日前,甲方支付85,000元货款给乙方,乙方收到货款后3天内交付价值85,000元的货物到甲方指定地点。2014年12月31日前,甲方将2014年订单的余款付清,乙方将剩余货物全部送至甲方指定地点。乙方保证12月31日前,2014年订单项下货物全部备齐,双方约定,无论如何,2014年订单最迟在2015年1月10日前必须做到款货两清。甲方付款或乙方迟延交货的,自2015年1月11日起,违约方应赔偿另一方2014订单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违约金。双方另对2013年订单约定了付款计划。霖尚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及12月12日分别支付为戈公司85,000元及30,000元,共计115,000元。为戈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及12月15日分别交付电机47台和19台,对应货物价值分别为63,710元和53,180元,共计116,890元。2014年12月27日,霖尚公司支付为戈公司100,000元,但为戈公司收款后并未交货。2015年1月6日,霖尚公司发函重申,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2013年订单付款期限尚未届满,催促为戈公司于2015年1月7日下午17时之前将2014年订单下剩余货物全部交付到指定地点;货物到达指定地点前,短信提前通知霖尚公司工作人员,霖尚公司工作人员将携带剩余货款52,520元现金到送货地点,货物清点无误后当场结清。若为戈公司未能做到上述要求,霖尚公司将于2015年1月10日最后的交货期届满后,解除2014年订单和补充协议,另行采购该批电机,并向为戈公司进行索赔。为戈公司收到该函后未依霖尚公司的要求履行。2015年1月13日,霖尚公司发函称,鉴于补充协议约定的2015年1月10日最后的交货期已经届满,其通知为戈公司解除2014年订单。后双方未能就上述事项协商一致,故涉诉。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2014年订单及后续协议书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履行约定的义务。现霖尚公司共计支付货款302,480元,为戈公司交付货物共计137,490元。霖尚公司关于2014年12月10日签收的价值2,250元的电机经事后清点实为2台的说法,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可为戈公司交货数量仍以出库单记载为准。现款货相减,为戈公司仍有164,990元货款对应的货物未交付。霖尚公司遂以2014年订单项下未交付部分的履行义务已经解除为由,诉请要求返还上述货款。为戈公司则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本院认为,第一,为戈公司屡屡拒绝交货,严重影响了合同目的的实现。根据2014年订单的约定,霖尚公司支付预付款后,为戈公司即应交付全部货物。而为戈公司却以2013年订单项下霖尚公司尚有欠款为由拒绝交货,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而根据双方后续协商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为戈公司交付货物的价值应当与霖尚公司支付货款的金额相对应,但为戈公司交付的货物价值却远不足其收到的货款金额。对霖尚公司提出的在双方约定的最后交货期限之前同时履行交货付款义务的要求,为戈公司也没有同意。需要指出的是,霖尚公司支付部分款项晚于约定时间,其履行合同义务确有瑕疵,但尚不足以构成根本性的违约,为戈公司不应以此为由拒绝交货。第二,涉案货物是霖尚公司生产的风机产品的重要部件,且交货期紧迫,为戈公司若逾期交货,霖尚公司不得已将另行采购。上述情况,霖尚公司在双方沟通过程中已经多次告知。故在催促交货未果的情况下,霖尚公司提出了解除合同,为戈公司并没有对此提出异议,其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曾向霖尚公司要求继续履行交货义务。第三,为戈公司当庭自述其在约定的交货期限之前并没有完成涉案货物的备货,本案中,为戈公司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未交付货物其已经实际采购,且为戈公司还提出将霖尚公司要求退还的货款冲抵2013年订单项下霖尚公司的欠款,表明其实际也认可2014年订单未履行部分合同义务的无需再履行。综上,本院认为,2014年订单项下未交付部分的履行义务已经解除,为戈公司要求继续履行2014年订单及协议书项下未交付部分义务即要求霖尚公司收货并支付余款及承担余款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为戈公司基于2014年订单收取的未交货部分货款164,990元应当返还给霖尚公司。为戈公司要求以该货款冲抵2013年订单欠款的要求,未得到霖尚公司的同意,本院亦不予支持,其可另行向霖尚公司主张2013年订单项下的欠款。对霖尚公司要求为戈公司赔偿逾期交货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协议书约定的该项违约金系针对迟延交货和迟延付款,现霖尚公司已经选择了解除合同且无需为戈公司再履行交货义务,其可就解除合同给其造成的损失进行索赔,但无权再主张迟延交货的违约金,故霖尚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为戈电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霖尚通风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64,990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霖尚通风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为戈电机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00.58元,保全费1,887.05元,共计4,587.63元,由上海霖尚通风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819.21元,上海为戈电机有限公司负担2,768.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霖尚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556.50元,由上海为戈电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费 芸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洁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