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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1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7-08-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利琼与被告张睿勇、余淑英、成都公交集团运兴巴士有限公司、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利琼,张睿勇,余淑英,成都公交集团运兴巴士有限公司,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侯民初字第1830号 原告张利琼。 委托代理人宋波。 委托代理人臧培培。 被告张睿勇。 被告余淑英。 被告成都公交集团运兴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集团运兴公司)。 委托代理人唐辉。 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艳。 委托代理人刘柯君。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121304.1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无争议事项 2014年9月4日,张睿勇驾驶川A***90公交车在公交站台上下客时未靠边停车。该车乘客张利琼下车后往站台行走时,被余淑英骑乘的电动自行车碰撞,导致张利琼受伤。张利琼受伤全过程未与川A***90公交车发生接触。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睿勇未靠路边停车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利琼、余淑英共同承担次要责任。张利琼受伤后住院治疗103天,产生医疗费59679.99元。出院医嘱载明,建议休息90天,隔两日换药,伤口愈合后拆除伤口缝线,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拆除内固定费用约需10000元。川A***90公交车在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公交车综合险限额20万元。张睿勇系公交集团运兴公司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从事职务工作。经鉴定,张利琼伤情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9000元。张利琼支出鉴定费1500元。张利琼在成都市易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工资3499元/月。张利琼之子在张利琼评残之日已年满18周岁,张利琼当庭放弃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公交集团运兴公司已垫付医疗费53798.29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期间50天×120元/天)。余淑英已垫付4000元。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张利琼误工天数118天、残疾赔偿金44736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医疗费59679.99元。 (二)争议的事项及对争议事项的认定 关于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公交集团运兴公司已为川A***90公交车在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公交车综合险限额20万元。一、关于交强险保险责任。交强险责任范围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机构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张利琼系主动从公交车下车后与其它车辆相撞受伤,发生交通事故时张利琼明显不是公交车上的乘客,而是第三者。公交车驾驶员张睿勇是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参与者之一,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无论张利琼与公交车有无接触,均应当认为公交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张利琼受伤,故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二、关于公交车综合险保险责任。公交集团运兴公司、锦泰财保均未提供公交车综合险保险条款,无法得知保险责任范围。公交集团运兴公司称公交车综合险保险条款系双方签订的书面协议,不是格式保险合同,协议的文本保存在锦泰财保公司。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但以保险条款涉及商业秘密为由拒不提供。本院认为,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有举证的义务,其放弃举证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此本院认定张利琼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所产生的全部损失(包括自费医疗部分、鉴定费)符合公交车综合险保险责任范围,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经鉴定张利琼需后续治疗费9000元。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未举出其它证据证明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关于误工费问题。张利琼工资3499元/月,误工天数118天,误工费应按此计算。 关于护理费问题。张利琼住院103天,护理天数计算103天,护理费标准酌情按照80元/天计算。 关于营养费问题。张利琼因伤致残亟需营养,本院酌情支持2060元。 关于住院伙食费问题。本院酌情支持3090元。 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判决结果 张利琼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总额为147368.69元(各项损失金额明细见附表)。张睿勇系公交集团运兴公司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从事职务工作,公交集团运兴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确定公交集团运兴公司承担事故70%赔偿责任,余淑英承担事故15%责任,张利琼自行承担15%。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应当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82038.7元(医疗项10000元、伤残项72038.7元),剩余65330元,由公交集团运兴公司赔偿45731元(65330元×70%)、余淑英赔偿9799.5元(65330元×15%)。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应在公交综合险限额内代公交集团运兴公司赔偿45731元。公交集团运兴公司已垫付59798.29元,应全额获返。即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应当向张利琼赔偿67971.41元,向公交集团运兴公司支付59798.29元。余淑英已垫付4000元,还应赔偿5799.5元。张利琼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淑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利琼5799.5元; 二、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利琼67971.41元; 三、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成都公交集团运兴巴士有限公司支付59798.29元; 四、驳回原告张利琼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四川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第四分公司负担。因原告张利琼已向法院预缴诉讼费,被告四川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第四分公司应将案件受理费200元一并支付给原告张利琼。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杜 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晓霜 附:赔偿项目表 赔偿项目 金额 计算公式 医疗费 张利琼支付总额 59679.99元 酌情扣除15%自费医疗费用 自费 8952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 3090元 营养费 2060元 酌情 护理费 10240元 120元/天×50天+80元/天×53天;公交集团运兴公司已按照120元/天实际支付护理费,保险公司应当据实赔付,剩余护理费按照80元/天计算 误工费 13762.7元 3499元/月÷30天×118天 交通费 300元 后续治疗费 90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 3000元 残疾赔偿金 44736元 鉴定费 1500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