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市刑执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罪犯李德政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德政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市刑执字第1099号罪犯李德政,男,1975年8月15日生,汉,小学文化,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宁谷监狱服刑。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2013)紫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德政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李德政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安市刑终字第157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于2013年9月3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于2015年5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得综合记功一次,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德政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3月获得综合记功一次。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宁谷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本院认为,罪犯李德政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德政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5年9月9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钱 辉审判员 杨 波审判员 王 明 芹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徐芳(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