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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民一终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鞠加连与张克强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克强,鞠加连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一终字第6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克强,居民,个体。委托代理人王炳梅,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鞠加连,劳务工人。委托代理人尹志民,安丘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克强因与被上诉人鞠加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5)安民一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张克强雇用鞠加连等人为其承包建设的山东闰成石化有限公司的科研实验楼、调控中心楼中木工模板项目,提供支模板的劳务。支模板所用的机具及材料等由张克强提供。同年4月5日,鞠加连、张克强签订《劳务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4年1月24日,张克强为鞠加连出具欠款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欠山东闰成石化有限公司科研实验楼、调控中心楼木工模板人工费壹拾玖万肆仟贰佰贰拾元正¥194220.00元欠款人:张克强2014年1月24号。后张克强付款5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形成纠纷。另查明,2014年1月29日,张克强向鞠加连借款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现金壹仟元正¥1000.00元,张克强在借条上签名。对该借款,张克强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再查明,董会坤与张克强因承揽合同纠纷发生诉讼,(2014)安商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克强支付董会坤逾期完工违约金140000元。经审查,该判决中载明张克强承包董会坤工程范围系闰成石化工程调控中心、科研楼主体工程及放线等,同时认定调控中心楼延期交付28天,并无模板项目是否逾期完工的内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务合同》、欠款证明、借条、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鞠加连作为劳务合同主体为张克强提供支模板的劳务,张克强尚欠鞠加连劳动报酬144220元及借款1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鞠加连要求张克强支付该欠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鞠加连所诉利息损失,因无约定,不予支持。张克强辩称,因鞠加连作业的模板项目逾期完工,致其承包的工程逾期完工,从而支付发包人逾期完工违约金140000元,因此不再支付鞠加连劳务费,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克强支付鞠加连劳务费14522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鞠加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4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张克强负担。宣判后,张克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按时完工且工程质量合格,因被上诉人未按时完工导致上诉人没有及时交付工程,而向发包方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140000元,故上诉人不应再支付被上诉人劳务费。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鞠加连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鞠加连为张克强提供劳务,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务合同,合同履行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并由张克强出具欠款证明,明确载明张克强欠人工费194220元,后张克强支付50000元,尚欠145220元,该欠款事实由书面证据予以证明,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张克强应按其出具的欠款证明支付鞠加连劳务费。张克强对其付款义务提出抗辩,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但张克强提供的民事判决书中载明的逾期完工工程范围系闰成石化工程调控中心、科研楼主体工程及放线等,并未明确载明支模板项目工程逾期完工的事实,故张克强主张鞠加连提供劳务部分逾期完工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张克强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04元,由上诉人张克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允厚代理审判员  贾元胜代理审判员  李金桦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于 涛 关注公众号“”